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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05执766-772号

张均朝、罗同友、梁艳玲责令退赔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8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责令退赔
当事人
张均朝;罗同友;梁艳玲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705执766-772号 申请执行人吴柏成,男,1975年8月6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 申请执行人张兴言,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申请执行人曾明端,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 申请执行人梁艳玲,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 申请执行人陈东岳,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 申请执行人黄锦胜,男,1977年2月5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 申请执行人李俊,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张均朝,男,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执行人罗同友,男,汉族,1985年2月21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 申请执行人吴柏成、张兴言、曾明端、梁艳玲、陈东岳、黄锦胜、李俊与被执行人张均朝、罗同友责令退赔系列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705刑初42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均朝、罗同友应向申请执行人退赔经济损失40881600元(详见判决书)。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均朝尚在服刑,传唤罗同友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罗同友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罗同友名下的粤J×××××、粤J×××××小汽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均朝名下的粤J×××××小汽车,上述车辆暂未能扣押。 三、通过现场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37235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除上述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罗同友名下的粤J×××××、粤J×××××小汽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均朝名下的粤J×××××小汽车(暂未能扣押)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0705执766-77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均朝、罗同友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梁少文

审判员  汤竟进

审判员  李毅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雁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