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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81民初4513号

遵化市建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21-05-14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遵化市建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81民初4513号

原告:遵化市建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遵化市路北街道文翠路西富力城小区A区1号楼1号商业,组织机构代码91130281MA07XBRQ80。

法定代表人:张建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诉讼诉讼代理人:庄申宁,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91430100183853582A。

法定代表人:唐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新区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组织机构代码911301007415220331。

负责人:赵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宇平,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遵化市建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存物业”)与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存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和庄申宁、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和苏大伟、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存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9979.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遵化市工程自交付至今六年,小区居民使用原告提供的地下水,身体无异样,水质符合使用标准。2018年3月被告经招投标承揽河北省遵化市雨污分流工程。被告野蛮施工,截断遵化市路前城市污水管,致污水四处漫溢,形成小河,颜色已经发绿,油腻不堪,且不时还会散发出难闻的臭味,居民苦不堪言。2018年6-7月中旬,小区居民突发腹泻,有的上吐下泻。居民即向市政府、原告投诉,市长率队赴现场展开调查,令被告整改施工现场。原告为保障居民生活,被迫从3公里外引水,又连接新水源接水。原告投入资金1589979.98元。事后,原告委托唐山阔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现场水质检验,有6项指标不合格。被告不仅在遵化市野蛮施工,在其他地区同样如此,受到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野蛮施工污水直排、渗漏,显属非法处置,严重污染环境,致小区居民突发疾病,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构成侵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92979.98元。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被告中建五局在整个污水管道施工中完全按照遵化市住建局审批程序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施工过程中经监理公司现场巡视发生原来的污水管道已经存在渗水现象,需要重新铺设,被告中建五局进行了污水排水措施,故不存在原告称的故意野蛮施工,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中建五局对原告诉称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不存在保险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 本院

经审理查明:遵化市是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建有小区业主使用的自备井水,由原告建存物业公司管理自备井水。2018年7月中旬,遵化市居民突发腹泻现象;2018年7月29日,遵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遵化市的自备井生活饮用水(2018年7月23日收集的水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所检测项目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不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其它所检测项目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因此本次腹泻事件定性为水源污染。后来经投散漂白粉,对管网水箱进行消毒。2018年7月30日,唐山阔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遵化市的自备井生活饮用水(2018年7月27日和2018年8月7日收集的水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所检参数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国际限值给出单项判定合格。 另查明,被告中建五局经招投标承揽河北省遵化市雨污分流工程,2018年7月初在遵化市前开始施工。被告中建五局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施工现场污水外溢。2018年8月20日,原告建存物业委托唐山阔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施工现场的污水(2018年8月17日收集的水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水样存在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等6项指标不合格。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五局野蛮施工,截断遵化市路前城市排污管,致污水四处漫溢,形成小河,颜色发绿,油腻不堪,散发臭味,造成居民生活用水污染。为保障小区居民生活用水,原告从3公里外引水,并连接新水源接水,造成经济损失1592979.98元。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被告中建五局在其施工前施工现场原有管道已经出现渗水情况,大量的污水已经渗入地下,遵化市疾病控制中心对富力小区水污染事件作出的调查显示,调查当天两户住户用水无异常;2018年4月12日进行水箱消毒,并未对其他管路、源头检测,无法证实是在哪一环节产生了水污染的情形,不能证实是由被告中建五局施工行为造成的水源污染。 2017年7月,唐山信开水务环境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保险协议,约定投保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遵化市水务局、唐山信开水务环境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6日,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6183022012017000001,投保人为唐山信开水务环境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遵化市水务局、唐山信开水务环境有限公司,建筑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2月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的数额;2、原告损失与被告方有无因果关系。 原告建存物业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泵、线、变频柜开支35000元,提供发票,用以证明遵化市水污染以后从外引水所需要的材料费用。 证据二、铺设饮水管道监控系统开支摄像头1600元,提供 发票一张,用以证明遵化市铺设引水管道开支情况。 证据三、刘村的人工费3000元,提供支领凭单一张,用以证明遵化市铺设引水管道开支情况。 证据四、潘贺双人工费7285元,提供支领凭单一张,用以证明遵化市铺设引水管道开支情况。 证据五、张虎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4840元,提供支领凭单一张,用以证明遵化市铺设引水管道开支情况。 证据六、丛志国人工费2550元,提供支领凭单一张,用以证明遵化市铺设引水管道开支情况。 证据七、西三里村的协调费用1000元,提供支领凭单一张,用以证明遵化市用于管道跨区域的费用。 证据八、吊车费、材料费、板车费及沙子、砖、水泥费用合计44825.98元,提供支领凭单和入库单,用以证明遵化市用于铺设饮水管施工的开支情况。 证据九、挖掘机、装载机、吊车5000元,提供支领凭单和发票,用以证明遵化市用于铺设饮水管道和开挖、铺设水管的费用。 证据十、加班加点铺设小区饮水管道工人的餐费3842元,提供饭费发票,用以证明遵化市用于铺设饮水管道和开挖、铺设水管的费用。 证据十一、纯净水票费222000元,提供纯净水发票,用以证明遵化市用于水污染后向小区业主发放饮用水费用。 证据十二、检测费17129元,提供检测发票,用以证明遵化市用于检测水污染情况,检测被告中建五局施工现场水不合格。 证据十三、氯发生器及安装费21000元,提供发票和支领凭单,用以证明遵化市净化、过滤水源费用。 证据十四、新井铺设线路支出7650元,提供发票,用以证明遵化市新井铺设线路费用支出情况。 证据十五、新水的消毒的费用240元,提供销货单一张,用以证明遵化市新井消毒费用支出情况。 证据十六、新水井管件材料费8911元,提供发票6张,用以证明遵化市新井费用支出情况。 证据十七、维修水泵4883元,提供发票1张,用以证明遵化市用于新井管道供水费用支出情况。 证据十八、周春晓的人工费3000元,提供支领凭单,用以证明遵化市用于新井管道施工费用支出情况。 证据十九、油费1395元,提供发票,用以证明遵化市用于遵化市到唐山加油的费用,送检测水资料,不少于12回。 证据二十、打新井费60000元,提供收据一张,用以证明遵化市打新井费用。 证据二十一、当时打老井的费用300000元,提供收据2张用以证明遵化市打老井的费用,现在老井已经报废了。 证据二十二、报废水井设备费用736834元,提供发票,用以证明遵化市老井已废的损失。 证据二十三、新管道的费用100000元,提供现金支领单及施工合同,以证明遵化市新管道的费用。 证据二十四、提供现场照片11张,用以证明2018年7月初被告在北二环××北(富力商城南面)水污染管道截断施工,铺设新的管道,造成污水满溢,当时报警了,向市政府报告,遵化市疾病控制中心人员、副市长等相关部门召开紧急会议,要求原告采取措施保障小区业主的生活需要,原告提供了桶装水,同时找新的水源。 证据二十五、遵化市疾病控制中心对遵化市水污染事件进行的调查,用以证明遵化市水污染事件的事实。 证据二十六、检测施工现场的污水,检测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建五局施工现场的污水情况,因为离井80米左右,对井水造成影响。 证据二十七、物业小区水质检测报告17份,用以证明遵化市饮用水井于2018年7月23日检测井水不合格,遵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消毒后检测合格,第三方检测井水也合格。 证据二十八、原告物业情况分布图,用以证明遵化市水井与被告中建五局施工现场的距离。 证据二十九、桶装水票发放登记册,用以证明遵化市的业主领取桶装水情况。 证据三十、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购买桶装水是由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款。 证据三十一、购买桶装水的证据,用以证明购买桶装水的开支情况。 证据三十二、相关票据及收据证据,用以证明原来自备水井设施的费用情况。 被告中建五局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一,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提交的是收据,并非专用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 关于证据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电信服务费,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三至证据六,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现金支领凭单与完工证上的支款人员不相符,且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 关于证据七,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支款人应该是西三里乡村委会,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个人所支。 关于证据八,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提供,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 关于证据九,吊车的租赁费发票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实原告费用发生原因,仅凭票据不能证实吊车的用途,应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 关于证据十,发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中有同一天如8月5日、8月10日、7月26日发票存在多次开票的行为,且上述票据号码多为连号,从2018年7月开始到2018年8月16日号码均为连号,无法证实票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关于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户名为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检测水污染的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十三,原告称是过滤水源,属于扩大损失,对支领凭单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不认可。 关于证据十四,不能证明新井铺设线路所用支出,没有提供新井的审批手续,无法证实其主张。 关于证据十五,不认可,不能证实是原告购买。 关于证据十六,购货的货物名称大多数为龙头阀门,且有2张票据无货物名称,无法证实原告为铺设新井花费的费用,新打井属于扩大损失。 关于证据十七,票据本身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水泵的日常维护是由水泵实际使用人完成的,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十八,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负责人都签字,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十九,仅能证实原告加过油,但是存在同一天多次加油的情形,如果按照原告往返唐山、遵化、超出了合理的消耗量,为了送检测材料,可以乘坐大巴车,对其所称自己驾车前往唐山属于扩大损失,也没有过路费发票相支持,不能证实是原告购买。 关于证据二十,收据日期不详,交款人为富力打水井,并非原告,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实原告的损失。 关于证据二十一,不认可,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上述收据没有收款日期。交款人为富力小区,并非原告。收据相差一年6个月,但是编号却相距很近。2010年高达18万元的打井费用却没有增值税发票给予证实,在2011年高达12万元打井费用也增值税发票,被告怀疑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称老井废弃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新老水井均在原告物业办公室附近,且新老水井为钢管井,老井能否使用、废弃原因是否有相关的审批手续均有待核实。仅凭两张日期不明、交款人不明的收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的损失情况,且老水井所有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不属于原告损失的范围。 关于证据二十二,不认可,根据票面显示交款单位为唐山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水井设备能否使用尚未得知,原告于2016年成立,上述票据产生在2011-2013年之间,原告所列的情况主体不适格。 关于证据二十三,不认可,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现金支领单无出纳会计签字,现金数额高达9.7万元,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证实现金来源。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原告的签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且承包方有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有待核实,不能证实原告发生上述费用,且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不能生效,也就不会产生费用支出问题。 关于证据二十四,对原告的陈述称2018年7月被告方在富力商城前开始施工认可,但是被告方施工的分流工程,监理公司发现原来的污水管道存在渗水的情形,需要重新铺设,因此被告方按照施工方案将原有管道导污后铺设新的,并不存在野蛮施工的情形,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无过错。2018年6月-7月小区业主突发腹泻,被告方在7月中旬施工到富力商城前,富力小区居民就已经有腹泻情况,经小区居民大量上网之后,市领导高度重视,到现场办公了解到施工方案之后,被告方施工并未因为原告称野蛮施工行为受到处罚,并督促被告方抓紧施工。被告方也按照施工方案完成富力商城的导污施工工程。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也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对3张扩大照片,通过照片看出上述照片在雨天拍摄,且照片中积水情况显示雨水清澈,并非原告所称污水四溢,形成小河,颜色发绿的情况,原有的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公用,造成排水负担及老旧管道的老化破损才有了雨污分流工程,之前下雨天排水就是问题,被告方施工完成很大程度排水的压力,因此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其所称的污水四溢等的情况。 关于证据二十五,遵化市疾病控制中心对富力小区水污染事件进行的调查显示调查当天两户住户用水无异常,且其出具的水箱于2018.4.12日进行消毒,并未对其他管路、源头检测,无法证实是在哪一个环节产生了水污染的情形,不能证实是由被告施工行为造成的水源污染,如本案认定水污染案件,那么环境污染案件诉讼主体并非本案原告。 关于证据二十六,对检验报告不认可,该份报告样水为井水,采样确实施工现场的污水,对报告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认可该报告取水点为被告公司施工现场,被告公司施工是导污分流工称,施工现场的水水质情况不代表富力小区自备井的水质情况,无法证实小区自备井水质受到污染。 关于证据二十七,对于唐山阔森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5份检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5份报告均显示井水没有受到任何污染,没有检测出任何超标的项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将治理后水质达到饮用水标准,报告本身只能证明水质,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于遵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遵疾控检字(2018)第WZ-009号检验报告中采样地点该污染水井的,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在该小区至少7眼,采样报告水井,无法证明采样哪口水井,与施工单位有多远均有待考证。其他检验报告采样地点要么是水箱出口,要么是小区业主家中。水样到家中需要严格的净化处理,在整个流程中水源是通过何种原因污染的不清楚,因此上述检验报告不能证实原告所称生活使用水污染时被告施工造成的。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关于证据二十八,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水井距离施工现场80米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距离80米的钢管井受到污染时经过漫长的过程,是否污染是需要相关机构鉴定的。 关于证据二十九,对真实性有待核实,上述证据属实只能证实领取水的是该小区业主,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三十,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公司的证明不符合证明形式,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对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明记载小区供水系统为自备井,由原告建存物业进行管理,不能仅凭该证明认定该小区的自备井相关的权利义务尤其是涉及本案的诉权由原告所有,该证明中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公司、原告建存物业不能明确证实两家法人的唯一性,与本案无关。对于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公司,遵化市栗源饮品有限公司、遵化市西三里乡文华超市,三家单位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合法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相关要求,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且该情况说明采用推断,甚至污蔑性用语,证实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公司向遵化市西三里乡文华超市购买3.7万桶装水,不能证实该桶装水系代替原告建存物业购买。如果想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应提交其与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公司的其他书面文件,且该说明购买桶装水公司为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公司,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三十一,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按照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上述桶装水是由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公司向遵化市西三里乡文华超市购买,该电子回单是原告公司的财务向遵化市栗源饮品有限公司的财务转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有的电子回单的交易日期2018年9月13日与遵化市栗源饮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日期不符,晚于收款收据日期。 关于证据三十二,对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8日两份现金支领凭单不认可,没有领导批示及相关负责人签字。没有支款人的印章,对于2011年8月8日现金支领凭单、收据不予认可,该笔现金支领发生在支取之前,对2011年5月31日现金存款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均只能说明发生了现金支领情况,对于其余的相关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交款单位为遵化市舒春房地产公司,不能证实上述款项原有是否与本案涉案的水井及供水系统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述款项均已变成损失。 被告华泰保险河北分公司关于证据一至证据三十二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建五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建五局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在施工现场原有的管道已经出现渗水情况,原有的管道有大量的污水渗入地下。 证据二、水务局回函一份,证明富力小区热泵系统管道污水渗水造成管道负担。 证据三、保险协议、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方投保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中建五局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中建五局与唐山信开水务环境有限公司为联合体。 原告建存物业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一,印证不清楚,负责人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名也不清楚,时间是2018年4月12日出具,被告中建五局自认其7月12-13日在原告小区前处施工时间不一致,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中建五局7月12日施工前原告小区前污水管道并没有出现渗水,也没有大量污水涌入到路面等情形,该材料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被告施工现场污水排放引发的水污染,假定富力小区的水污染不是施工现场造成污染的污染源,没有在7月初产生污水排放。从询问笔录也不存在与7月中旬被告施工造成大面积污染有关联。 关于证据三,本案不涉及保险,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应根据约定承担,不应该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关于证据四,与原告方无关。 被告华泰财险河北支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至证据二,无异议。关于证据三中保险协议及险种、保险单真实性认可,保险协议是2017.7签订的框架协议,对费率、项目、被保险人及保险期间不确定,是否投保都不确定,保险协议5.4款保险期限是不确定的,保险项目也不确定,协议里承保的项目为三个,实际进行承保的只有两个,唐山信开水务环境有限公司据了解已在别的公司投保了。投保单上被保险人为唐山信开水务环境有限公司及遵化市水务局,被告中建五局不是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不存在保险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保险协议7.2款允许协议双方协商变更,被保险人没有被告中建五局,被告中建五局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证据四,被告中建五局应提供原件核实真实性,中标通知书证明他们一起中标,中标单位很多,只有唐山信开水务环境有限公司投保,但是唐山信开水务环境有限公司没有义务给其他公司投保,即使是联合中标,也不能推断被告中建五局就是被保险人。2017年7月份签订的保险协议中第2条承保出单,保险以出具正式保险单为准。协议7.2对内容任何修改变更、取消经甲、乙双方同意即可进行。保险单被保险人没有被告中建五局。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根据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规定及2017年7月签订的协议,保险项目及保险主要内容下列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本保险合同及其附件。2、保险单及批单。虽然证实保单中没有将被告中建五局列为被保险人,但是保险协议中5条保险明细2款被保险人明确列被告中建五局为被保险人,该协议与正式保单均为该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相关约定均不存在52条合同无效的情况,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应当作为合同的被保险人出现。不能证实保险公司推断的只能为出具正式保险单为准的。 被告华泰财险河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一份,证明投保保险的详细情况。 被告中建五局质证认为,该投保单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的补充部分,根据投保人、该保险合同及投保单,应该以保险协议为准,中标通知书中约定被告中建五局与投保人为联合体,属于共同中标人,且保险协议约定被告中建五局为被保险人。 原告建存物业质证认为,与水污染事件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2018年7月份被告中建五局在遵化市前施工时,致污水滞留在施工现场,对周围居民生活用造成严重影响。原告主张遵化市居民生活用水污染,市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现场办公,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592979.98元,其中检测水质的检测费用17129元、净化水质的漂白粉费用240元,属于居民生活饮用水污染后的合理的、正常的开支费用,发生居民生活饮用水污染后,原告减少业主对污染的恐惧,影响政府意见为业主提供桶装纯净水也是正当的,原告方开支的桶装纯净水费用220000元也属于合理的、正常的开支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打新井及安装设备费用、打老井的及安装设备费用,属于原告方的正常基本建设投入,现原告的老井水质经净化治理已经合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老井及安装的设备完全报废不能使用,原告主张打新井及安装设备费用、打老井的及安装设备费用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富力城小区居民饮用水污染事件被定性为水源污染,造成水源污染的与被告中建五局在富力商城施工有关联,被告中建五局未能提交的证据证实富力城小区自备水水源污染与被告中建五局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河北支公司签发的保单中被保险人并没有被告中建五局,现被告中建五局要求被告华泰财险河北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遵化市建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7369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建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7元,减半收取9568.5元,由原告遵化市建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142.5元,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席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