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724执142号
申请执行人:朱明彦,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高台县。
被执行人:殷有军,男,汉族,1986年5月1日出生,住高台县。 申请执行人朱明彦与被执行人殷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7)甘0724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由被告殷有军偿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60000元,利息312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明彦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2.2019年1月7日、2019年4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房地产信息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8年1月17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限制高消费。 4.2019年4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93825元及执行费1292元均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邱进福
审判员 黄多孝
审判员 张玉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建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