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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民终1242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张灿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张灿利;白贯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主要

负责人:王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灿利,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亮,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贯磊,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灿利、白贯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庆,被上诉人张灿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亮、被上诉人白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张灿利247961.65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70619.89元。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灿利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灿利答辩称:一审中,张灿利方提交了宝丰县××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在一审当中也进行了质证,证实张灿利在其表姐家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庭审结束后,宝丰县城关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经过核实加盖公章。张灿利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证实张灿利长期在外打工生活的事实。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张灿利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张灿利在宝丰县城居住生活期间,从事不固定的建筑和装卸等工作。张灿利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综上,张灿利的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白贯磊答辩:请求依法判决。张灿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白贯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61833.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08月11日11时许,白贯磊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丰县城望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山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张灿利驾驶的神州鸽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灿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白贯磊、张灿利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灿利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胫骨踝间嵴骨折;3.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半腱肌、半膜肌断裂;5.左腓肠肌内侧头断裂;6.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7.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8.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胫骨附着处撕裂;9.左膝关节囊撕裂;10.左腘动脉损伤;11.左胫神经损伤;12.左腘窝处皮肤撕脱伤并血供障碍;13.胸外伤创伤性湿肺;14.腰椎横突骨折;1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张灿利于2017年12月07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张灿利在该院住院治疗118天,支付医疗费49891.89元(包括门诊费178.5元)。诊断证明备注: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同日张灿利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膝多韧带损伤左膝踝间棘骨折。张灿利于2017年12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张灿利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4860.04元。出院医嘱:按时换药拆线,不适随诊。2017年12月18日张灿利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灿利于2018年01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张灿利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2967.1元。诊断证明备注: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8年01月24日张灿利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张灿利于2018年01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张灿利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2854.23元。2018年01月31日张灿利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灿利于2018年04月27日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张灿利在该院住院治疗86天,支付医疗费4324.08元。诊断证明备注: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8年04月27日张灿利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张灿利于2018年05月03日办理出院手续。张灿利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8868.42元。2018年05月03日张灿利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灿利于2018年11月01日办理出院手续。张灿利在该院住院治疗182天,支付医疗费14170.41元。诊断证明备注: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7年12月14日张灿利在河南荣誉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可调膝关节康复器费用1500元。2018年08月02日张灿利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570元。经委托,2018年11月14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灿利损伤致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张灿利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宝丰县交警大队委托,2017年08月16日,宝丰县诚真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7年第172号价格鉴定书,张灿利驾驶的神州鸽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1367元,张灿利支付鉴定费100元。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郭超凡(白贯磊之妻)。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不及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04月16日至2018年04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白贯磊向原告垫付2300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211.52元/年。事故前张灿利在宝丰县××东关社区居委会辖区居住一年以上。张灿利母亲刘秋莲生于1947年03月15日,张灿利兄弟二人。张灿利长子张龙举生于2001年12月04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过错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张灿利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40006.17元,误工费37007.86元(29557.86元/年×457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457天),护理费45427.5元(36848元/年×2人×200天+36848元/年×1人×50天,根据本案的实际及病历记载,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350天计算为宜,住院前200天按二人陪护,其余时间按一人陪护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350天×50元/天),营养费7000元(35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77347.16元(29557.86元/年×20年×30%),车损1367元,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35.55元【刘秋莲11053.82元(9211.52元/年×8年×30%÷2),张龙举1381.73元(9211.52元/年×1年×30%÷2)】。根据本案实际,张灿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上述合计453891.24元(其中医疗费用164503.17元)。综上,张灿利的损失计453891.24元,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136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99514.54元【(453891.24元-121367元)×60%】。扣除事故发生后,白贯磊垫付的2300元,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还应赔付318581.54元(121367元+199514.54元-2300元)。张灿利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张灿利308581.54元(已扣除白贯磊给原告垫付的2300元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白贯磊垫付的2300元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履行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白贯磊);

二、驳回张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张灿利负担365元,白贯磊负担3000元。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张灿利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就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一审诉讼中,张灿利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打工的证明,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明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计算张灿利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张灿利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军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