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皖8601执5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合肥九合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卫星社区安置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787055966(1-1)。
法定代表人:张玉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巢湖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金巢大道******401005730370708(2-2)。
法定代表人:周正春,该公司董事长。关于合肥九合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巢湖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皖8601执54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巢湖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270万元款项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巢湖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动向本院汇款220万元,本院已支付给申请人合肥九合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现因被执行人巢湖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巢湖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之后解除对巢湖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0万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巨 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明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