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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5刑更438号

罪犯曹发龙走私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曹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云05刑更438号罪犯曹发龙,男,1993年8月3日出生,傈僳族,云南省腾冲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5)云高刑终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发龙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5月22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保山监狱于2019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曹发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发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5次。另查明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曹发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发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加福

审判员  王甸芳

审判员  朱 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冰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