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1民初1702号
原告:桑军喜,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住址扶沟县。
被告:石新合,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生,住址扶沟县。
原告桑军喜诉被告石新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新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军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石新合返还桑军喜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25元,由石新合负担。事实及理由:石新合于2014年4月3日向桑军喜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分,石新合向桑军喜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后经桑军喜多次催要,石新合未返还本金及利息。石新合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桑军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4月3日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3日石新合向桑军喜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2厘。石新合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桑军喜提交的证据1真实、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石新合以其女儿家在唐山有个小型炼钢厂需要资金为由,向桑军喜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分。口头约定桑军喜什么时候需要用钱,什么时候把钱返还给桑军喜。2017年12月桑军喜第一次找石新合催要借款。石新合外出至今。石新合未返还桑军喜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桑军喜要求石新合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石新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新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桑军喜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新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世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寇亚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