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82民初1207号
原告:陈宏庆,男,汉族,1970年5月1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莲,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群,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粉,山东凡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永帅,山东凡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权,男,汉族,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勇,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宏庆与被告赵国群、刘德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赵国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粉,被告刘德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宏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赵国群系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从被告处购买ChinaShanshuiInvestmentCompanyLimited的股份),原告为买方,被告赵国群为卖方;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赵国群在《有关买卖ChinaShanshuiInvestmentCompanyLimited的股份买卖协议》项下的股份全部实质权益已经归属原告所有;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国群向原告履行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义务;4.请求法院判令两名被告向原告交付《有关买卖ChinaShanshuiInvestmentCompanyLimited的股份买卖协议》原件;5.请求法院判令两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鉴于被告赵国群系ChinaShanshuiInvestment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山水投资)持股员工之一,山水投资股权分散于众多山水投资员工手中,原告为收购上述股权,委托被告刘德权及其他10名职工代表在内的共11位代理人,代为收购包括赵国群持有山水投资股权在内的职工股权。2015年,被告刘德权按照原告的要求与赵国群签署《有关买卖ChinaShanshuiInvestmentCompanyLimited的股份买卖协议》(以下简称《股份买卖协议》),以3,413.00元/股的价格购买赵国群所持山水投资25股股份,共计应付转让款85325元。2018年9月1日,原告按照签约结果,通过以被告刘德权名义开设的银行卡(该卡由原告实际控制)将所涉股份70%受让价款59727.5元支付给赵国群。2016年底,原告为明确委托购买股份的事实,要求被告刘德权配合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并交还所签署的《股份买卖协议》原件,被告刘德权无故拒不配合。2017年3月19日,为进一步明确原告委托被告刘德权等代理人购股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刘德权签署《确认函》,刘德权在《确认函》中明确确认:2015年下半年,原告透过包括被告刘德权在内的共11位买方代理人,与包括赵国群在内的职工股东(卖方)签署《股份买卖协议》,而《股份买卖协议》内提及买方权益实为原告享有。因被告赵国群、刘德权拒不向原告交付《股份买卖协议》原件、不向原告履行卖方义务等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行使买受人、股份实质权益拥有人所享有的相关权利,故诉之。赵国群辩称,1.陈宏庆与维权代表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已经立案审理的仲裁作出裁决,本案应中止审理。2017年9月22日陈宏庆即以维权代表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提起确认双方系委托关系的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借款协议》是委托购股合同。《借款协议》的性质是陈宏庆提起本案的前提和基础。关于《借款协议》性质的争议,贸仲尚未对该案件做出裁决。因此,本案诉讼程序应当予以中止。2.赵国群没有和刘德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宏庆不享有任何股份权益。(1)赵国群与刘德权从未签署股份权益买卖协议,刘德权不是赵国群股份的购股方。赵国群系与冯存伟签订的股份权益买卖协议,将个人所有的股份转让给了冯存伟。(2)赵国群已经解除与冯存伟的股份权益买卖协议,将相关股权出售给济南市一家国有企业,天桥区人民法院已经对此作出生效判决予以认定。(3)冯存伟、刘德权和陈宏庆系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冯存伟在与赵国群签订合同后,在维权委员会的安排下,冯存伟使用刘德权的个人账户打款,资金来源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因此,刘德权账户的付款记录并非是刘德权支付款项行为,而是冯存伟使用刘德权账户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行为。在2017年8月16日,冯存伟等借款人已经通过公证提存的方式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关系已经消灭。退一步来说,即使刘德权和陈宏庆之间是委托收股关系,赵国群也没有和刘德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将股份出售给刘德权,刘德权没有完成委托事项,陈宏庆不享有任何股份权益。3.赵国群从未与陈宏庆签署股权转让协议,陈宏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宏庆从未向赵国群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赵国群签署了有关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证据规则,陈宏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德权辩称,1.2015年原告陈宏庆要收购山水投资职工手中持有的股份,由于原告陈宏庆与山水投资职工并不熟悉,职工对陈宏庆不认识,在首付款只有70%的情况下,陈宏庆直接收购会很难操作。陈宏庆找到了包括刘德权在内的11名职工代表代为购买。为了协助陈宏庆收购职工股份,实现广大职工变现的愿望,促使山水集团健康发展,刘德权按照陈宏庆的要求,向其提供了专门的银行账户,用于收购款项的支付,银行卡和U盾均由陈宏庆直接控制。陈宏庆以刘德权及其他10名受托人的名义,开始收购山水投资持股职工的股份。刘德权与另外10名职工代表,也将自己个人持有的山水投资股份卖给了陈宏庆。至今刘德权名下的两张银行卡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和使用,收购款项是原告以刘德权的名义直接支付的,刘德权两个银行账户所进入和支付的资金款项均是原告直接控制。原告以刘德权名义购买的股份所享有的相关权益与应承担的义务全部属于原告。2.刘德权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拒不配合的情况,刘德权并未获得或持有股份买卖协议原件,也不应承担向原告陈宏庆交付原件的义务。原告通过刘德权名义收购股份,所收购的股份数量及金额刘德权并不实际掌握。并且,刘德权一直是按照原告以刘德权名义购买股份相关权利全部归属原告的方式在配合原告,没有拒不配合的情况,也从未损害原告的权益。在股份收购过程中,陈宏庆自主安排收购,不用征求刘德权的意见,不需要参与。陈宏庆以刘德权名义签署的购买协议并没有交给刘德权。并且刘德权转让个人股份时,陈宏庆也没有向刘德权交付买卖协议原件。据刘德权所知,卖股职工的手中应该也没有买卖股份协议的原件。刘德权在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2民初7920号案件中已经说明了实际情况,且案件已经查明了相关事实,判决也已生效。3.刘德权是出于帮助原告购买股份,从未收取任何费用,在收购股份的相关事宜中并无过错,也没有任何不当行为,更没有违约,所以刘德权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鉴于出售股份的职工已知晓原告为真正股份购买人的事实情况,以刘德权名义购买股份的行为已经结束,刘德权会配合后续的原告要求的协助事项,但此等配合不应给刘德权带来任何经济或名誉上的损失,后续付款等事宜原告不应再使用刘德权的银行卡及名义等,并请原告归还银行卡及U盾等,如存在对刘德权的不利影响或损失,刘德权将保留追讨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25日,中国山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投资,英文全称ChinaShanshuiInvestmentCompanyLimited,英文简称CSI)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类别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资本分100万股股份。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山水)的3938名职工(包括赵国群),系山水投资61.77%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和拥有人,但职工股份均由张才奎以信托形式持有。2014年、2015年,2631名职工股东(包括赵国群)作为原告在香港法院提起信托诉讼,2015年5月20日香港法院为2631名起诉职工所涉的456325股山水投资股份指定接管人,2018年1月31日香港法院作出信托诉讼判决:1.声明张才奎为原告以信托形式持有456325股,比例按照申索书的附表所列(赵国群25股);2.命令接管人(在任何需要的情况下,以及张才奎)即时采取行动,将目前以接管人名义登记的CSI中的456325股股份转让给原告或其指定人士;3.自由申请以执行这些命令。2015年,原告陈宏庆欲收购上述分散于众多职工股东手中的山水投资股份,但是由于陈宏庆不认识职工股东,且在首付款只有70%的情况下,直接从职工股东手中收购操作困难,故原告陈宏庆特委托包括被告刘德权在内的11名职工代表(王金祥、付元伟、赵宏波、田金清、田淑玉、金廷智、马军、王吉顺、李文军、刘德权、郝广祥)出面代为购买。具体流程为:1.职工股东进行股份转让登记。2015年8月左右,愿意出让股份的职工,在股份转让登记表中登记姓名、身份信息及所持股数,登记表中的职工姓名由职工本人签名。现陈宏庆持有的股份转让登记表原件中,登记职工股东1075人。该1075人中,包含王金祥、付元伟、田淑玉、李文军、王吉顺、马军6名职工代表。陈宏庆称,部分登记表丢失。2.签署协议。2015年8月左右,11名职工代表与职工股东签署《有关买卖ChinaShanshuiInvestmentCompanyLimited的股份买卖协议》(以下简称股份买卖协议),以3,413.00元/股的价格购买职工股东透过张才奎名义持有的山水投资有关股份实质权益,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15日内,买方支付第一期款项即售价的70%,第二期款项即售价的30%,买方须于卖方就挂在张才奎名下有关股份实质权益之相关股份转至买方名下后30日内付清;卖方收到第一期款项即售价的70%后,卖方所拥有任何有关股份实质权益相连之所有权益将全属买方所有。陈宏庆主张,当时股份买卖协议上仅有卖方职工股东签字,买方处为空白。现陈宏庆并不持有股份买卖协议原件。3.支付第一期款项即售价的70%。上述协议签订后,陈宏庆于2015年8月左右通过11名职工代表的银行卡(由陈宏庆实际控制),向2091名职工股东支付售价的70%,共计7.34521951亿元。通过上述流程,原告陈宏庆通过11名职工代表共向2091名职工股东(包括赵国群)购股311701股,单价均为3,413.00元/股。除王金祥外,其余10名职工代表也将其自有的山水投资股份,通过上述流程出让给原告陈宏庆。2017年3月左右,陈宏庆直接与上述2091名职工股东中的1014名职工股东签署确认函(职工股东为卖方,陈宏庆为买方),确认函载明:“鉴于(一)约于2015年下半年,买方透过与王金祥、付元伟、赵宏波、田金清、田淑玉、金廷智、马军、王吉顺、李文军、刘德权、郝广祥等人相关借款协议及抵押文件促使其代为与卖方签署有关买卖ChinaShanshuiInvestmentCompanyLimited的股份买卖协议(下称“股份买卖协议”)(二)按照股份买卖协议及当时汇率,卖方已透过买方代理人收取股份买卖协议内之70%有关售价”,并在确认函中确认,收取之70%有关售价,乃由买方透过买方代理人向其支付;有关股份买卖协议内提及买方权益实为给与陈宏庆享有;签署此确认函时,买方将立即向卖方支付股份买卖协议内所提及30%之有关售价余数,卖方收取后将不可撤销地确认对山水投资之股份实质权益将全属陈宏庆;如买卖双方就股份买卖协议/及此协议产生纠纷及/或就上述协议下,买卖双方之权益及/或责任,存在异议,相关纠纷及/或异议务须在买方之户籍所在地之人民法院审理。在签订确认函的同时,陈宏庆直接向该1014名签署确认函的职工股东支付剩余30%售价,职工股东也相应的向陈宏庆出具有收据,收据中包含确认收到前期70%款项的内容。签署上述确认函的1014人中,也包括职工代表刘德权、金廷智2人。2017年3月19日,职工代表刘德权与陈宏庆签署上述内容的确认函,陈宏庆向刘德权支付剩余30%售价。2017年9月14日,职工代表金廷智与陈宏庆签署上述内容的确认函,陈宏庆向金廷智支付了扣除首期付款200万之外的全部剩余售价。本案被告赵国群在山水投资享有股份25股。原告陈宏庆通过上述流程,于2018年8月28日以被告刘德权名义开设的银行卡向赵国群支付70%售价59727.5元。现原被告因股份实质权益转让问题发生纠纷,陈宏庆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宏庆提供的证据:香港信托诉讼判决及申索书附表;股份转让登记表;职工代表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的U盾、银行卡、银行开户回单;职工代表相互之间转账凭证;股份买卖协议;陈宏庆与职工代表刘德权、金廷智分别签署的确认函;陈宏庆与职工股东签署的确认函、收据及名单;(2017)豫0482民初7920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482民初10002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482民初1000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通过股东代表刘德权的银行卡向被告职工股东转账明细、网银流水截屏;(2018)豫0482民初7259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4民终383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赵国群签订股份买卖协议的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虽然陈宏庆不持有股份买卖协议原件,且赵国群并未签署确认函,但在2015年8月左右,陈宏庆共向2091名职工股东付款70%售价,其中1014人于2017年3月左右签署确认函,确认签订股份买卖协议,且认可买方系陈宏庆,而赵国群在同一时期以相同单价通过相同流程收到其对应股份的70%售价,本院应认定其已签订股份买卖协议,约定有买方付款70%即享有股份实质性权益的相关内容,且知晓买方系陈宏庆。
二、关于原告陈宏庆与被告刘德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宏庆与被告刘德权虽就委托购买股份事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双方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确认函中明确确认了双方系委托关系,基于相关事实,本院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三、关于原告陈宏庆与被告赵国群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基于上述第一、二部分的分析,股份买卖合同对原告陈宏庆、赵国群直接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陈宏庆从赵国群处购买25股山水投资的股份实质权益。对于陈宏庆要求确认陈宏庆为买方,赵国群为卖方的请求,因已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已无重复处理的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宏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赵国群支付剩余30%售价,赵国群也应继续履行出卖人义务。故对于原告陈宏庆要求赵国群继续履行出卖人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所涉股份实质权益的归属问题。股份买卖合同中约定,卖方收到第一期款项即售价的70%后,卖方所拥有任何有关股份实质权益相连之所有权益将全属买方所有。赵国群已收到陈宏庆通过刘德权银行卡支付的25股股份所对应的70%售价。根据上述约定,赵国群对山水投资25股股份所享有的实质权益应归原告陈宏庆所有。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五、关于陈宏庆要求被告交付股份买卖协议原件的诉讼请求。因陈宏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现持有股份买卖协议原件,且该协议原件本身非确认、履行双方权利义务所必须,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六、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被告赵国群主张,借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应提交贸仲进行仲裁,并据此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陈宏庆与刘德权签订的《确认函》中约定,存在异议,相关纠纷及/或异议务须在买方之户籍所在地之人民法院审理。因该《确认函》重新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及相关权利义务,按照后合同优于前合同的原则,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律规定,故此本院对赵国群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赵国群的其他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宏庆与被告赵国群系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陈宏庆从被告赵国群处购买ChinaShanshuiInvestmentCompanyLimited25股的股份实质权益;
二、被告赵国群对ChinaShanshuiInvestmentCompanyLimited25股股份所享有的实质权益归原告陈宏庆所有;
三、被告赵国群向原告陈宏庆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义务;
四、驳回原告陈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计967元,由被告赵国群、刘德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蒙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