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湘1202民初5082号

原告杨彬诉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彬;王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02民初5082号

原告:杨彬,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长,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杨彬诉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出借本金13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暂时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止,利息数额为184566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将要支付的律师费191739.6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请求向其出借64万元。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1月2日,原告通过母亲吴显群农行、建行账户先后5次向被告的农行、建行账户转账64万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退回原告出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每笔款项从出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4月29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请求原告向其出借75万元。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通过农行卡将75万元转入陈世毅的银行卡中。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原告每年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今年以来,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还本息,未果。 被告王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彬与被告王辉系亲戚关系,2011年5月,被告王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彬借款,2011年5月23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2日,原告杨彬通过其母亲吴显群的账户分别向被告王辉账户转账24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辉退回原告杨彬出借款4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辉以修建毕加索花园小区为由,再次向原告杨彬借款75万元,原告杨彬通过其农行账户向被告王辉指定的陈世毅账户转账75万元。同日,被告王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王辉未能支付利息,原告杨彬多次催收,被告王辉于2016年3月12日向毕加索花园开发商出具承诺书,要求毕加索花园开发商将王辉的工程款优先支付350万元到杨彬账户上,但至今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1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原件5份、借条原件1份、承诺书原件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杨彬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杨彬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向被告王辉转账的64万元,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习惯、市场利率、当事人的陈述及王辉所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转账的64万元系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杨彬要求被告王辉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彬主张由被告王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将要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1739.60元,因原告杨彬未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税务发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彬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1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彬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1年6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彬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彬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彬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杨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99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38899元,由原告杨彬负担4199元,被告王辉负担3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 青

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

书记员  杨小妹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