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703执2947号
申请执行人:刘杏娟,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执行人:蒋昕一,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申请执行人刘杏娟与被执行人蒋昕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703民初6314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任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也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并对被执行人进行传票传唤,但被执行人也没有按照指定的时间到庭。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向金融机构、工商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查询后,被执行人名下有相关房屋,但属轮候查封本次执行未能处置,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立案三个月后,本院再次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但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的基层组织调查其财产信息等相关情况,但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703执29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坚荣
审判员 谭广森
审判员 陈纪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英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