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154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绿色长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
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div>
负责人:苏宝国,村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村东div>
法定代表人:赵景龙,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绿色长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北京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利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7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绿色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如果按一、二审判决对《土地法》第六十三条的理解和解释,那么现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有涉及商业或者建设用途的房屋(非住宅),均是没有任何资格对外出租的,这明显是错误的。申请人之所以请求确定存在优先承租权问题,其中实际是涉及重大拆迁利益事项。由于一、二审判决的错误,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也使被申请人以暴力手段抢夺场地之行为合法化。为维护自身权利,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申请人绿色长城公司申请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现涉案大棚已经拆除,申请人绿色长城公司主张优先权已不存在事实基础,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绿色长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伟红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李 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