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6342号原告王建华,男,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陈跃明,系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宝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村对面涌。法定代表人陈石广。
原告王建华诉被告东莞市宝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华诉称,原告2018年8月向被告下单订购家具并将货款转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被告收到货款后至今仍有订购家具173849元未供货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订购单和银行回单为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订购合同,交付原告已订购家具价值173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宝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订购家具,原告已向被告预付货款9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货物送给原告。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订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订单为原告向被告订购的家具的规格名称、金额,最后显示金额为173849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8月6日,原告向杨世贤转账4500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另查,被告宝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杨世贤,2018年12月6日,变更为陈石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单、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预付货款9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货物送给原告,提交了订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订单为原告向被告订购的家具的规格名称、金额,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已分别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杨世贤转账4500元、向被告转账50000元,原告主张该些款项为预付给被告的货款,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相应货物送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份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占有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因此请求被告以545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份的利息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宝荣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建华支付54500元及利息(以54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8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8.4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296.47元,被告负担59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