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云刑更663号罪犯师二,男,1981年6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哈尼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云28刑初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师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师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云刑终6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判于2016年9月14日送达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9年4月9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李明友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派出干警郑川、朱艳曦到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师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应当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师二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爱华
审 判 员 钟 梅
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陈金平
书 记 员 龚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