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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民初1408号

苏力德与韩志刚、乌日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苏力德;韩志刚;乌日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408号原告苏力德,男,1983年05月0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韩志刚,男,1985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乌日娜,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苏力德与被告韩志刚、乌日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力德、被告乌日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力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2日,被告乌日娜从案外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信用社)贷款40000元。原告苏力德及案外人刘某、玉某为被告担保。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4.31‰,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逾期经案外人信用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作为担保人,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案外人信用社偿还被告乌日娜借款本息合计78900元,另付执行费11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韩志刚和乌日娜原系夫妻,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故提出前述请求。请依法裁决。

被告乌日娜辩称,此借款是我和被告韩志刚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借的,但这笔钱四个人用的。现我和被告韩志刚已经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除了小额贷款以外的债务(包括信用社贷款)均由被告韩志刚负责偿还,所以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韩志刚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志刚和乌日娜原系夫妻。二被告于2007年5月1日在翁牛特旗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8月6日协议离婚。2008年5月22日,被告乌日娜从案外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元。原告苏力德及案外人刘某、玉某为被告担保。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4.31‰,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逾期经案外人信用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2010年11月18日,案外人信用社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苏力德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11月29日,翁旗法院做出(2010)翁民初字第466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原告苏力德于2011年11月30日前偿还案外人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后案外人依法申请执行,作为担保人,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通过执行局向案外人信用社偿还被告乌日娜借款本息合计78900元,另付执行费1100元,合计80000元。此后该笔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苏力德为被告乌日娜担保从案外人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案外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出具的贷款收回凭证原件及被告乌日娜提供的离婚协议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苏力德为被告乌日娜(债务人)向案外人信用社(债权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苏力德向案外人信用社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乌日娜)追偿。借款时,被告乌日娜与被告韩志刚系夫妻,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韩志刚、乌日娜有义务偿还原告苏力德给付信用社的保证担保标的款80000元。针对利息的计算,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乌日娜辩解称,其和被告韩志刚已经离婚,且协议约定此债务由被告韩志刚负责偿还。对此,

本院认为,此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在离婚协议中由被告韩志刚负责偿还此债务的约定只是二被告离婚时,对共同债务分担的约定,此约定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乌日娜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志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志刚、乌日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力德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呼仓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钦附:本判决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