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81民初718号
原告:罗继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代为提起诉讼、上诉、撤诉、申请财产保全、回避等;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署和解协议,代为送达、接受诉讼法律文书;代为缴纳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接受退回案件受理费、接受和解款项,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和代领执行款项、代为申请终结执行等。
被告:周文魁。 原告罗继军与被告周文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继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2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归还期一年,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文魁书面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现经济困难,需要宽限还款时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周文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罗继军借现金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归还期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文魁因资金周转需要需要于2014年5月28日从原告罗继军处借款320000元,并由被告周文魁出具借条为证,应认定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归还期一年,故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周文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文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继军借款本金3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320000元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周文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建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 瑶
书 记 员 唐智健 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