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302执158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
负责人:廖雪妮行长
被执行人:胡先喜,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先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粤1302民初7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胡先喜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本金人民币19982.73元、滞纳金(违约金)人民币1123.51元、手续费人民币18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1月7日利息人民币3409.97元;从2017年11月8日起,仍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计至清偿之日止)因胡先喜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 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 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对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 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 执行人 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到金钱债务。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1302执158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胡先喜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邓茂军
审判员刘耀阳
审判员纪舜龄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执行员黄小微
书记员祝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