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01民初2247号
原告:和建华,男,1971年12月5日生,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
被告:吴宁宁,男,1991年1月19日生,个体,住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原告和建华诉被告吴宁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树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拖欠货款169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石膏板、龙骨、地膜等货物,累计拖欠货款1691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拖欠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宁宁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和建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原告购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因被告吴宁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借据予以确认,购货清单因未有被告签名,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和建华与被告吴宁宁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6日期间被告吴宁宁在原告经营的装潢店赊购石膏板、轻钢龙骨、木方等货物,累计拖欠货款16914.00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交付货款。2018年底被告为原告出具16514.00元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又在原告处赊购了400.00元的货物,原告自行进行记账。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宁宁在原告和建华处赊购装潢材料,有原告和建华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吴宁宁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提供有被告签名确认的165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400.00元货款因原告提供的购货单上并无被告吴宁宁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宁宁给付原告和建华材料款16514.00元。
二、驳回原告和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宁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树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英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