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23刑初61号 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财忠,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大专文化,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员,户籍地澧县,现住澧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均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财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7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何财忠饮酒后驾驶湘J×××××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十三支路段时,被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何财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财忠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财忠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财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财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财忠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财忠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澧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财忠的平时表现、公众评价及监管环境等进行考察,考察报告认为被告人何财忠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财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限被告人何财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澧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子英
书 记 员 皮波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校对人余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