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522执1081号

肖广田、郭平只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广田;郭平只;聂文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1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522执1081号

申请执行人:肖广田,男,195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郭平只,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执行人:聂文刚,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肖广田与被执行人郭平只、聂文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聂文刚给付申请人工资款2000元;请求被执行人郭平只给付申请人工资款1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聂文刚于2019年4月22日将2000元案款交于法院;被执行人郭平只于2019年4月28日将1000元案款交于法院,申请人肖广田于2019年4月29日将3000元案款领取,并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50元执行费和2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被告交付。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立即生效。

审判员  焦保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兰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