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0刑更169号罪犯王志刚,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山东省威海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威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志刚犯合同诈骗罪、虚假出资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追缴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鲁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鲁10刑更226号刑事裁定,对其狱内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9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监狱称,罪犯王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六个月。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志刚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刚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财产刑全部未履行,对其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成军
审 判 员 宋智慧
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