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云刑更656号罪犯普国栋,男,1994年3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石屏县,彝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红中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普国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8353.90元。宣判后,被告人普国栋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3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案件移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刑三复26787967号刑事裁定,不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重审后,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云刑终870号刑事判决,撤销云南省红河州中级法院中院作出的(2014)红中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普国栋的定罪量刑,以被告人普国栋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判于2016年9月21日送达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9年4月9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李明友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派出干警郑川、朱艳曦到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普国栋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应当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另查明,该犯家属代其履行赔偿民事赔偿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普国栋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爱华
审 判 员 钟 梅
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陈金平
书 记 员 龚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