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8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科技财智名座**。
法定代表人:杜文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丽,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902-B/div>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明明,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杜文龙,男,汉族,1981年5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原审
被告:秦从丽,女,汉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审
被告:河南双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科技财智名座**iv>
法定代表人:张金龙。
上诉人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杜文龙、秦从丽、河南双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丽,被上诉人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巩明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杜文龙、秦从丽、河南双龙科技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收到款项,双方不成立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向不定用户进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并不是向被上诉人借款,且借款合同显示出借方并不是本案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还款。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该债权转让的通知,该转让协议无效。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7月23日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借款服务合同以及借款及担保协议,被答辩人自愿通过轻易贷发布借款需求,达成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协议当中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了借款方式为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个人及担保协议和借款及担保协议、电子协议,电子协议以附件的形式连同本协议一并签署,与本协议同具法律效力。协议当中第一条第九款,被答辩人认可并同意个人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中××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方式为××委托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将借款金额支付到被答辩人指定的垫付款账户中用户名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垫付卡号80×××94及上诉人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当上诉人收到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额度时,即视为上诉人收到××相应金额。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了根据本合同作出的通知或者文件,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可通过轻易贷发布的方式送达,以轻易贷站内信方式通知的在轻易贷发布之日为有效送达。××转让给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在2018年7月18日站内信当中予以了通知,一审当中提交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借款及担保协议第九条也约定了借款债权的转让方式,上诉人同意在本协议详细项下,甲方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就在本协议下对上诉人的部分或全部债权转让第三人甲方无需通知上诉人即可转让债权,如甲方通知上诉人只需通过轻易贷站内信等任一方式通知上诉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即视为通知上诉人。转让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根据我们公司提供的出借时间是2018年1月19日。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61000元及利息2592.5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23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8年8月29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3日,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QD01JA00073026的《借款服务合同(QD1)》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并运营的轻易贷网络平台发布借款需求,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网络借贷中介服务,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在轻易贷每发生一笔借款义务,均须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电子协议,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同意《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中××向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的方式为:借款人委托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将已充值至××轻易贷会员账户的出借资金划转至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的轻易贷账户,当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轻易贷会员账户收到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划转的出借资金后,即为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已收到××的出借款项。合同还约定××有权随时转让债权,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不可撤销地承诺接受××的债权转让。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告秦从丽(担保方)、被告杜文龙(担保方)、被告河南双龙科技有限公司(担保方)及轻易科技(平台方)在《借款服务合同(QD1)》的附件《借款及担保协议》(样本)上签字,主要约定,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实现其借款之目的,借款利率为4.25%/180天;若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需向债权人一次性缴的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数额的1‰向债权人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通过登陆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与该协议(样本)相同的在线生成的借款协议,并通过网络进行借款申请和出借等操作。同日,被告杜文龙、被告秦从丽和被告河南双龙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QD2)》,主要载明,当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即代表被告杜文龙、被告秦从丽和被告河南双龙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借款及担保协议》的全部条款,并自愿为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在《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及其他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又出具了原告、西安臻润商贸有限公司、余红、康秀华(××)、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告秦从丽(担保方)、被告杜文龙(担保方)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主要载明,原告、西安臻润商贸有限公司、余红、康秀华分别出借给被告46000元、13600元、200元、1200元,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须在到期还款日15点前一次性付清本息,以上四份借款合同本金共计61000元,且约定本息共计63592.5元;原告、西安臻润商贸有限公司、余红、康秀华与被告一致同意并确认,原告、西安臻润商贸有限公司、余红、康秀华与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通过登陆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相关的四份协议,并进行借款申请和出借等操作,被告杜文龙、秦从丽、河南双龙科技有限公司已事先签署了《担保函(QD2)》,就原告、西安臻润商贸有限公司、余红、康秀华与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进行了确认并承诺提供担保;若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需向原告、西安臻润商贸有限公司、余红、康秀华一次性缴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数额的0.1%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等。原告、西安臻润商贸有限公司、余红、康秀华依约通过轻易贷平台向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共计出借61000元,该相关债权经过多次转让后,原告分别与赵世林、赵荣秀、陈雷、刘国燕、周姝、苏海超、李文利、张彬、谭健、王云巧、吴逸云、周保华、闫克兆、程秀景、李娟、张雨分别通过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最终获得了对二被告的债权,本金合计61000元,相关债权转让已通过站内信的方式告知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现原告以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酿成本案诉讼,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8年7月18日还款5643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秦从丽、河南双龙科技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该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通过登陆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方式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担保函(QD2)》、相关账户交易信息等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享有61000元债权、被告杜文龙、秦从丽、河南双龙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8年7月18日还款5643元,主张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偿还本金55357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按照4.25%/180天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9日按照欠款额10%支付违约金并按照欠款额日1‰计算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计算方式已超出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的范围,该院确认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杜文龙、秦从丽、河南双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双方合同约定为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357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照4.25%/180天计算至2018年7月18日;违约金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杜文龙、秦从丽、河南双龙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杜文龙、秦从丽、河南双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电子协议签订后,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同意《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中××向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的方式为:借款人委托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将已充值至××轻易贷会员账户的出借资金划转至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的轻易贷账户,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轻易贷会员账户收到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划转的出借资金后,即为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已收到××的出借款项。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最终获得债权,本金合计61000元,债权转让已通过站内信的方式告知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河南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曾小潭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琳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