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5698号
原告:宁波鄞州硕学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河清北路**新府银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0204MJ89728158。
法定代表人:陈茂辉,系该单位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晖,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名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楼******用代码:91441900MA4WRB6RXL。
法定代表人:邵素敏。
被告:邵素敏,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原告宁波鄞州硕学教育培训学校诉被告东莞市名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邵素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扬公司、邵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5266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从2017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总额为3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及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导致原告产生的借贷费用1042元(2018年4月8日到2018年7月9日,年化利率8%);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诉讼费用,及其他可能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书(包括学员的后续利润以及固定资产的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须按时打相应款项到原告指定账号,应打款项合计51664.2元。后原告已多次与被告沟通合同书的款项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仅打款1000元到原告账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被迫借贷400000元产生的利息8065.75元(年化率8%),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以5266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培训班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原告学员及部分固定资产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原告为此向案外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提供了培训班转让合同书及附件、变更登记申请表、微信账单、微信聊天、借条、证明予以佐证。其中《培训班转让合同书》显示:转让方、甲方为原告,受让方、乙方为被告名扬公司;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将培训班转让给乙方,乙方需要支付甲方费用及时间如下:“1.其中4名深圳大学学员的返款5400元的50%(2700元)在2017.8.1前打给甲方账号;2.附件1里的远程学员的毛利所得19390元的50%(9695元)在2017.9.30前打给甲方账号;3.附件1里的夜大学员毛利所得26100元的50%(13050元)在2017.12.31前打给甲方账号;4.乙方问甲方购买的固定资产查看附件2,甲方按原价的8折卖给乙方,乙方需要在2017.10.31前将费用打给甲方账号(金额14×××19.2);5.乙方代为甲方变卖空调总价16000元正,已支付定金2000元,其余14000元需要在2017.8.31前打给甲方账号”;受让方处签有“邵素敏”并盖有被告名扬公司公章,日期为2017年7月29日。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另查,被告名扬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邵素敏。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其款项52664.2元,并提交培训班转让合同书及附件、变更登记申请表、微信账单、微信聊天佐证。两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或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并结合原告的情况说明据此认定被告名扬公司尚欠原告款项52664.2元。被告名扬公司未支付货款必然造成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名扬公司未能按案涉合同约定如期在2017年8月1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项,则视为全部欠款到期,故利息以尚欠货款5266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名扬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邵素敏系被告名扬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素敏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向案外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案涉欠款本金为52664.2元,而原告向案外人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两者相差较大,且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欠款与原告借款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及交通费,由于案涉合同中并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名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邵素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鄞州硕学教育培训学校支付款项52664.2元及利息(以款项5266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鄞州硕学教育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波鄞州硕学教育培训学校负担98元,被告东莞市名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邵素敏共同负担63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惠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