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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行终723号

邹发如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监督
当事人
邹发如;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2行终7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邹发如,男,汉族,1953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 法定代表人刘国周,局长。 上诉人邹发如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2行初2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邹发如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昭山镇访民,因地方政府违法征收土地,暴力强拆给其造成巨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失,来到北京维权。其通过行政诉讼看到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6月26日制作的训诫书,为查明事实,其于2018年10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西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该训诫书。2018年10月23日,其收到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西城公安分局(2018)第199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其认为西城公安分局没有按照其申请公开的事项如实公开政府信息,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西城公安分局按照其申请公开的事项如实公开政府信息;2.判令西城公安分局向其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邹发如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邹发如的起诉。 邹发如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其申请的信息是西城公安分局制作的,属于政府信息,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是严重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 经查,2018年10月17日,西城公安分局收到邹发如以邮寄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要求获取:“2014年6月26日、2014年1月17日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训诫书”的信息后,于当日向其开具了西城公安分局(2018)第598号-回《登记回执》。西城公安分局认为邹发如申请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2018年10月19日向邹发如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邹发如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不符合人民法院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邹发如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邹发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孙轶松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蕾

书 记 员  于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