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112民初5092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与李勇、熊正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21-06-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李勇;熊正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龙弛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2民初5092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府佑路230号101房、232号101房、234号101房、236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749946164L。

负责人:刘华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钰轩,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柔,女,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李勇,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熊正炎,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

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龙弛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2653号3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0589050057。

法定代表人:杨花。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路8号B座8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801471XF。

负责人:丁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发,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与被告李勇、熊正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直属第一支公司黄埔营业部(以下简称广州人保黄埔营业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在第一次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人保)表示,因广州人保黄埔营业部无独立的诉讼资格,其司作为广州人保黄埔营业部的上级单位,自愿加入本案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及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变更被告广州人保黄埔营业部为被告广州人保。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追加广州龙弛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弛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永安财保)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温江涛、

审判员张惠滨及

人民陪审员何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继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钰轩、被告广州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被告广东永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熊正炎、龙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中,被告李勇和熊正炎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57407元以及利息1436.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10日,以最终支付之日为准),被告广东永安财保及广州人保优先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本案全部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被告熊正炎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粤A×××××号车)碰撞了陈海峰在原告处投保的粤A×××××号小轿车(以下简称粤A×××××号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正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海峰无责任。随后,粤A×××××号车的被保险人黄嘉裔向被告方索赔无果,遂向原告申请代为赔偿。2017年10月10日,原告将赔偿款57407元赔付给黄嘉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广州人保辩称,1.我司未承保粤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仅承保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原告未主张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先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据我司调查得知,本次事故共有四车相撞,其他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亦应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承保的粤A×××××号车属于营运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9条以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营业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具备从业资格证,而据我司调查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熊正炎的驾驶证已被注销,其亦无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3、6点的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3.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保险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只需明确提示即发生法律效力,我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已达到前述提示标准。被告熊正炎在驾驶证注销期间及无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仍驾驶营运大货车,是故意的违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而且,我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的签名,原告未能证明该签名虚假,应认定我司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被告广东永安财保辩称,1.我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粤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龙弛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弛公司已向我司报案,出于事故快速处理考虑,我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勇(被告龙弛公司许可的驾驶人)2000元,被告李勇向我司承诺其已将赔偿款支付给陈海峰。我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勇、熊正炎共同承担;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勇、熊正炎、龙弛公司未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10时50分许,熊正炎驾驶粤A×××××号车行驶至广汕公路均和村路段时,与王强驾驶的川Q×××××号车、陈海峰驾驶的粤A×××××号车、杨峰驾驶的粤R×××××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以简易程序认定,熊正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强、陈海峰、杨峰无责任。案外人黄嘉裔为粤A×××××号车车主,原告承保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广州人保核损,粤A×××××号车的定损金额合计57407.01元。因向事故责任方索赔未果,黄嘉裔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2017年9月22日,黄嘉裔签署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确认已收到原告赔款57407元,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粤A×××××号车)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其本人名义或原告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原告提交了粤A×××××号车的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证明其已向黄嘉裔赔款57407元。肇事车辆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龙弛公司,该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勇,被告广东永安财保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被告广州人保承保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被告熊正炎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5日,并盖有湖南省衡阳市公安某部门的印章。被告广州人保为佐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根据前述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3、6点约定: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前述免责条款已加粗加黑字体,区别于一般条款;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根据前述结果单显示,被告熊正炎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该结果单盖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的交通管理业务章,查询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3.关于PDAA201644010000317436保单号索赔案的《调查报告》,根据前述调查报告记载的处理意见:经核实,本次事故标的车驾驶员(被告熊正炎)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为虚假证件,属于无证驾驶……建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对本案作拒赔处理。前述调查报告由深圳泰和君兴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被告广东永安财保为佐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一份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即被告李勇支付交强险赔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粤A×××××号车行驶证、商业险投保单、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粤A×××××号车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调查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并已经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保险人黄嘉裔的申请,原告已向其赔偿保险金57407元,自赔偿之日起,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争议焦点为: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问题。首先,关于承保粤A×××××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广东永安财保的责任认定问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查证,熊正炎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25日,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同时,根据中立第三方深圳泰和君兴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记载,该公司调查员通过走访相关部门,查实了被告熊正炎的驾驶证不存在,为虚假证件。前述事实有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即,事故发生时,被告熊正炎的驾驶证有效期已过期,且其驾驶资格已被注销。依照前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广东永安财保无需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广东永安财保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承保粤A×××××号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广州人保的责任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由于被告熊正炎的无证驾驶行为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情形,故被告广州人保仅需证明其已对该行为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除其保险责任。而根据被告广州人保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显示,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部分已使用加粗加黑字体,明显区别于一般条款内容,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广州人保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依照前述保险法司法解释条款的规定,被告广州人保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广州人保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被告龙弛公司、李勇及熊正炎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龙弛公司系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勇系该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龙弛公司、李勇知晓被告熊正炎的驾驶资格已被注销的事实或者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龙弛公司、李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龙弛公司、李勇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正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后,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业务回单(付款)》显示,原告已于2017年10月11日向黄嘉裔支付粤A×××××号车赔偿款57407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熊正炎向其偿付保险赔偿金57407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系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熊正炎支付相应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业务回单(付款)》上的付款时间并结合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调整原告利息为:以57407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熊正炎付清57407元之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正炎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574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7407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熊正炎清偿57407元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熊正炎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35.9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熊正炎应当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支付635.9元,并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35.1元(1271元-6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江涛

审 判 员  张惠滨

人民陪审员  何敏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杰华韩燕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