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云05刑更627号罪犯于永春,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昌宁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文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永春犯贩卖毒品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8年12月4日被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2014年9月4日、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30日四次刑事裁定对该犯共减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云南省保山监狱于2019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于永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永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6次。另查明,该犯系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于永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永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26年8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加福
审判员 王甸芳
审判员 朱 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