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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终2614号

张某等与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李某2;李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2民终2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

原审

第三人:李某2,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君,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原审第三人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本案争议款项的性质,李某1转给李某2的60万元、购买理财的40万元、投资公司的34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并未予以查明。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张某已就诉讼请求提出相关证据且能够证实其主张,而李某1、李某2未就抗辩事实提交证据,一审判决我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李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1.李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均系正常的合理支出,不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李某1与李某2之间因公司资金借用及家庭开支需要,双方存在数笔借贷往来。2.李某1对北京易融景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使用他人资金完成注册事宜,该笔出资并非由李某1所有,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该公司仍为存续状态,该笔出资属于公司所有,张某无权要求分割。李某2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与李某1一致。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某1给付张某70万元;2.诉讼费由李某1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某1给付张某股权折价款17万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某与李某1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6年12月28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就张某与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0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位于房山区××家园××楼**房屋归李某1所有;

二、李某1给付张某房屋折价款363124元;

三、×××号车辆归李某1所有,李某1给付张某车辆折价款40000元;

四、张某、李某1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

五、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李某1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张某要求分割的2013年7月16日转给第三人李某240万元、2014年3月3日转给第三人李某210万元、2014年4月14日替第三人李某2支付的10万元的购车款,均系在张某和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张某主张李某1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从李某1的账户来看,李某1与李某2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其中亦有李某2转账存入李某1涉案建设银行账户中的交易记录,张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张某要求分割的李某1于2013年5月9日购买了理财产品的40万元,因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且张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理财产品的情况,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张某要求分割出资款的诉讼请求,因公司设立后,李某1的个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金,现张某要求分割该笔出资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李某1在交费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对其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某1、李某2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李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凭条及银行流水,用以证明2010年至2015年期间李某2通过现金存入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李某173万余元,而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1向李某2转账的60万元,系李某1偿还的借款,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第二组证据,李某2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银行流水、李某1父亲李某5医疗费明细与相应票据、李某1儿子交纳学费的证明、李某1修车及交纳交通违章罚款的票据以及旅游费用、装修费用、代付公司费用的明细与转账记录等,用以证明2013年5月9日自李某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通过POS机转到李某2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40万元,用以支付李某1父亲的医疗费、儿子的教育费以及其他日常开销,不存在购买40万元理财产品的情况。第三组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0920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本案中张某所主张的所有款项皆为李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合理支出,对此(2015)房民初字第10920号民事案件中法院已经调取了相应银行流水并进行了审理,故张某的诉讼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第四组证据,北京易融景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农商银行开立账户的交易明细与资金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以及公司章程,用以证明李某1认缴出资系过桥资金,在完成公司注册后已经从公司账户内转出,不存在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情况。对上述证据,张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第一组证据,认可李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凭条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李某2为李某1公司的会计,即便有向李某1账户存款或转账的行为,亦应为公司的经营收入,且李某1于2011年曾向李某2转账30万元(提交相关转账凭证),因此即使存在李某1向李某2借款行为,上述费用亦可予以折抵。关于第二组证据,张某认可李某1名下的40万元理财款项已经通过POS机转给了李某2,对于李某1、李某2所主张的支出费用,亦对于有相关正式发票的财产支出不持异议,但对于李某1、李某2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第三组证据,认可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在(2015)房民初字第10920号民事案件中张某仅要求调取了李某1名下2014年1月到2014年11月的银行账户明细,且法院仅对离婚之际的银行账户余额作出认定,并未对此前李某1的财产转移行为进行审理。关于第四组证据,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从上述证据中看出李某1向别人借用注册资金的情况。针对张某称李某12011年转账30万元给李某2,并提交相关转账凭证问题,李某1、李某2表示该笔钱款系为购买家族墓碑以及为其父亲租房等生活费用的支出,为此其提交相应证据,并表示上述钱款应与本案无关,张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另经询,张某认可在本案审理中,并未在本案中针对李某12011年转账给李某230万元的行为主张过权利。另李某1、李某2、张某均认可本案所涉北京易融景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正常存续。张某亦认可其自2013年起辞职后无工作收入。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诉争款项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李某1与李某2系兄妹关系,且李某2曾在北京易融景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会计,李某1与李某2银行账户内存在多笔相互交易,且该交易不存在集中异常转款的情形。现张某仅就2013年7月16日李某1转给李某2的40万元、2014年3月3日的10万元、2014年4月14日的10万,以及李某140万理财款,主张李某1故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但从现有证据分析,考虑到上述交易行为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时间跨度较大且期间账目支出较多,而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进行较多生活上的消费亦属正常,且张某自2013年起即辞职无收入,家庭生活支出均由李某1予以负责,而张某在双方发生矛盾并导致离婚的很长时间内并未就此积极主张权利,故依照现有证据已很难准确界定李某1存在恶意转移上述财产行为。至于张某在本院审理中所提2011年李某1转账30万元给李某2问题,因李某1、李某2认为该笔钱款与本案无关,且张某亦未针该30万元在本案中主张过权利,故在李某1银行账户中相关进出钱款庞杂混乱,目前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很难准确判断该30万元与李某1、李某2所提供的几组证据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情况下,本案对此不再予以涉及,双方之间如对上述30万元存在纠纷可另案解决。至于张某称李某2通过现金存款、银行转账形式转给李某1钱款应属于公司经营收入问题,因该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且涉及案外公司的利益,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如张某有新的证据亦可另案解决。据此,一审法院对于张某主张李某1隐匿转移上述夫妻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不予支持是适当的。关于张某主张的李某1对北京易融景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款,现该公司正常存续,李某1的个人出资已转化为其他注册资金,张某要求分割李某1的出资款,可能涉及该公司或其他人利益,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张某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文彤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毕凤敏

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