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681民初2468号

迟明友与杨为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迟明友;杨为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1民初2468号

原告:迟明友,男,汉族,1951年10月23日出生,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临杰,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为江,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龙口市,原告迟明友诉被告杨为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明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临杰,被告杨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96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5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00元,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即864.38元,以上合计17064.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车由西向东行至302省道龙口市后栾道口处,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顺行的向南右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是刘晓波136××××****雇佣的司机,不应该由我赔偿。我对事故责任不认可,因为我是正常行驶,原告突然进入我的车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车鲁E×××**号由西向东行至302省道龙口市后栾道口处,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顺行的向南右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8928.76元,2018年10月29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2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重新特殊结构车鲁E×××**号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不认可,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更有证明力,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系刘晓波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车主系刘晓波,并提交刘晓波联系方式136××××****,本院多次联系该号码,但机主均表示不是刘晓波,本院通知被告提供刘晓波具体身份信息,被告拒不提供,且表示肇事车辆没有保险,本次事故责任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鲁E×××**号系机动车而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拒不提供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信息,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被告亦表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均负同等责任的情形,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根据其提交的村委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仍从事农业劳动,故误工费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平均工资标准60元/天予以认定,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4天+60天=74天,故误工费应为4440元(74*60)。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不认可,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权利放弃,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休治时间的不合理性,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次数等,支持200元。原告提交的诊所证明证实其支出医疗费700元,但未提交正规发票以及门诊病历证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医嘱等证实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亦未提交其支出的营养费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龙口市标准100元/天、护理费按照龙口市普通护工标准100元/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9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440元,合计16368.76元。应由被告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89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1.24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440元,合计16040元,超出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28.76元由被告承担50%即164.38元。合计16204.38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九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为江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迟明友各项损失共计16204.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杨为江承担216元,由原告承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迪附: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户名:龙口市人民法院;账号:15×××21;立案庭电话:0535-877****;曲岩法官工作室电话:0535-87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