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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行终633号

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张静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2行终6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叶志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敏,北京厚大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 法定代表人程建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广平,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 一审第三人张静蕊,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因诉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公积金限期缴存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1行初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8日,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京房公积金法改【2018】537号,以下简称537号通知书),认定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在与张静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规定依法按时、足额为张静蕊缴纳2007年7月至2013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19614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张静蕊补缴住房公积金19614元。 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向一审法院诉称,该机关系事业单位,由财政拨款为在编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张静蕊为外聘临时工,非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在编人员,不属于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对象。故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537号通知书。 公积金中心辩称:该中心接受张静蕊的投诉后,依法立案,向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履行调查程序后,针对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与张静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未按时足额给张静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作出537号通知书,并向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送达。该中心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四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的规定,公积金中心作为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授权单位,依法负责本市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由此可以看出,在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公积金中心作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有权依法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限期缴存的行政行为。 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在与张静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当依据上述相关规定,依法全面正确履行为职工缴纳公积金的义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在与张静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照上述法定要求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该行为显系违法行为。张静蕊就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的该违法行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投诉后,公积金中心作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后,依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提出张静蕊系临时工并以此认为其不应为张静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起诉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积金是用人单位为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应因职工的身份不同而区别对待。故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的该起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公积金中心2018年6月8日作出的537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要求撤销537号通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的诉讼请求。 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不服一审判决,持原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纠正公积金中心的行政行为。 公积金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张静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公积金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1.张静蕊的《投诉书》,证明张静蕊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投诉内容和投诉请求; 证据2.张静蕊身份证,证明张静蕊的身份情况; 证据3.询问笔录,证明履行调查程序; 证据4.《立案审批表》,证明公积金中心对张静蕊投诉立案的时间; 证据5.对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的询问笔录,证明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与张静蕊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6.工资表,证明张静蕊的收入情况; 证据7.举证通知书、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向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送达相关手续并向其交待举证权利及不举证的后果; 证据8.《欠缴住房公积金核算表》,证明对张静蕊公积金的计算过程和结果; 证据9.537号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缴纳公积金。 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公积金中心提交的证据反映了公积金中心作出537号通知书的过程,客观真实。同时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张静蕊是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外聘人员,双方采用年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2007年7月起至2013年7月终,张静蕊现已退休。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未给张静蕊缴纳住房公积金。 2017年8月11日,张静蕊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投诉,称在与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未按其工资标准为其缴纳2007年7月至2013年7月间住房公积金,投诉要求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为其补缴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经审查,公积金中心于当月23日立案,同日向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发出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对张静蕊的投诉予以立案,要求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证据,并明确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的,将视为没有提供证据。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在举证期间,未向公积金中心提交证据。后公积金中心对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相关情况后根据张静蕊的工资收入信息,综合张静蕊投诉时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情况及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制作的临时工工资发放表,核算张静蕊2007年8月至2013年7月在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工作期间,单位应为张静蕊缴纳住房公积金19614元,对此张静蕊在核算表上签字认可。2018年6月8日,公积金中心作出了537号通知书,责令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张静蕊补缴住房公积金19614元,以邮寄方式向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送达。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于2018年6月13日签收。

本院认为,依据《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本案中,公积金中心接到张静蕊举报后依法立案,并结合相关证据作出调查。在认定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在与张静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时、足额为张静蕊缴纳2007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这一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537号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要求撤销537号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所持该机关系事业单位,由财政拨款为在编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张静蕊为外聘临时工,不属于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对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国土资源部机关服务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元

审 判 员  孙轶松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天译

书 记 员  王远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