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青刑申49号 马有明: 你因犯贪污罪一案,对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化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和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贾奎系借贷关系,不构成贪污罪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2002年至2006年,青海省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苏只水电站,在库区征地丈量登记及发放补偿款的过程中,贾奎、马建国利用负责和参加征地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你贪污在你、马某2(你的弟弟)和马某3(你的母亲)的名下虚报冒领的两笔土地补偿款和两笔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160,181.50元。其中马建国两次分得赃款15万元,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你分得赃款150,124.00元,并于2005年8月15日存入你母亲马某3的账户,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其余赃款由贾奎拥有,除部分赃款被用于征地工作组的日常经费开支外,剩余部分说不清赃款去向。此外,贾奎还伙同村干部绽进财将黄河上游化隆县甘都镇西滩村境内一片沙洲林地登记在村民海岸个人名下,并将林地补偿款贪污;贾奎利用负责征地工作的职务之便,向村民张志泉索要农户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后在张志泉提供的化隆县甘都镇甘都街村村名李某的名下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在平阿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当中,贾奎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冒领的方式在化隆县扎巴镇扎一村虚报集体黑刺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本案中,贾奎伙同他人共同或单独贪污数额为1,657,224.07元(减去合理开支421,717.3元),实际贪污数额1,235,516.77元;马建国贪污数额1,160,181.50元,实际分得赃款15万元;马有明贪污数额1,160,181.50元,实际分得赃款150,124.00元,数额均属巨大。 贾奎、马建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你等人采取欺骗手段,虚报冒领国家征地补偿款及附着物补偿款并据为己有,你们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结合本案证人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李某、肖某、马某6、张某、苏某、马某7、马某8的证言、你们的供述、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单及相关凭证、苏只水电站淹没区补偿花名册及左岸补偿兑现汇总表、中国农业银行化隆县支行甘都分理处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你们的犯罪事实。你称你与贾奎系借款关系,不构成贪污罪,经查,贾奎当庭否认与你有15万元借款的事实。你提出马海、张志泉、冶洪芳能证实你与贾奎的借款关系,但马海现因下落不明,无法到案为你佐证;张志泉和冶洪芳的证言仅证实你与贾奎有经济往来,并未证实你所得15万余元是否确系你二人相互之间的借款;你提供的书证亦无法证实是此笔借款。除此之外,本案再无其他证据证实你关于借款的辩解确属客观事实,你所得15万余元系贾奎归还的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你系从犯,对你减轻处罚,以贪污罪判处你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案件应再审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你的申诉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