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402执609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珠海国际科技大厦)292、294号商铺,288号8-9层。
负责人:罗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广东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永洪,男,该单位员工。
被执行人:庄怡敏,女,汉族,1987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珠海市。
被执行人:葛桂芝,女,汉族,1963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珠海市。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庄怡敏、葛桂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7903号民事判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502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庄怡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付暂计至2017年8月9日的贷款本息合计3018756.79元(其中贷款本金2998070.11元、利息20686.68元)及支付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还本金2998070.11元为基数,复利以未还利息20686.6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计算);
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处分葛桂芝名下位于珠海市九州大道中1102号2栋2901房(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本案抵押登记债权数额3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葛桂芝对庄怡敏在上述第一判项中的债务在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95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庄怡敏、葛桂芝共同负担。因庄怡敏、葛桂芝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一)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137675.98元,本院已扣划137675.98元,由于被执行人庄怡敏、葛桂芝尚案件在执行中,该款项由另案统一进行处理。 (二)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珠海市××大道中××房(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的房屋,经变价处理,得执行款4192000元,扣缴执行申请费36235元、评估费12980元,向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抵押登记债权数额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950元、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后,剩余款项人民币1106835元由本院(2017)粤0402民初2249号、(2017)粤0402民初2250号、(2017)粤0402民初2251号、(2017)粤0402民初4342号案件继续保全。 (三)查明被执行人庄怡敏、葛桂芝名下无车辆。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进行了搜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4329675.98元,扣缴执行申请费36235元、评估费12980元,向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抵押登记债权数额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950元、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后,扣划的银行存款137675.98元由另案处理,剩余款项人民币1106835元由本院(2017)粤0402民初2249号、(2017)粤0402民初2250号、(2017)粤0402民初2251号、(2017)粤0402民初4342号案件继续保全。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庄怡敏、葛桂芝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庆盛
审判员 孙伯华
审判员 朱 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永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