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云05刑更574号罪犯李绍全,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5)保中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绍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李绍全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2005)云高刑终字第21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5年12月27日被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2012年2月28日、2013年4月28日、2014年7月4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2月30日六次刑事裁定对该犯共减刑六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执行机关云南省保山监狱于2019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绍全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绍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6次。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绍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绍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加福
审判员 王甸芳
审判员 朱 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冰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