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京02行终654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装甲兵学院与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北路12号院业主委员会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复议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装甲兵学院;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北路12号院业主委员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太平桥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2行终6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装甲兵学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院。 法定代表人徐航,院长。 委托代理人邵庆梅,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太平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国强,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力军,区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北路12号院业主委员会,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北路**院**楼**102、105-109div> 负责人马平生,主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装甲兵学院(以下简称装甲兵学院)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太平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太平桥街道办)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所作(2017)京0106行初4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装甲兵学院向一审法院诉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北路12号院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12号院业委会)的成立存在实体和程序违法情况,一是业主委员会主任马平生购买的是小区物业用房,并未认购小区专有部分的经济适用房,没有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不能认定为业主。二是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万泉寺北路12号院建筑物总面积应为102423平方米,但业主大会决议中按照总面积75355.83平方米计算,明显有误。三是根据原总后勤部于2009年1月1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加快推进军队人员自有住房物业管理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由军队建设单位或者现有住房出售单位组织有业主代表和自有住房所在社区有关人员参加的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万泉寺北路12号院属于军队经济适用房,未按规定由军队建设单位即装甲兵学院组织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程序违法,不应准予备案。太平桥街道办作出的备案行为严重侵害装甲兵学院的合法权益,丰台区政府作出维持太平桥街道办备案行为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太平桥街道办作出的业备[2017]年第01号备案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备案行为;撤销丰台区政府作出的丰政复字[2017]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桥街道办、丰台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是太平桥街道办基于相关申请而对12号院业委会作出的备案行为,装甲兵学院与被诉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装甲兵学院对丰台区政府复议行为的起诉应一并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装甲兵学院的起诉。 装甲兵学院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系行政复议申请人,被诉决定书中明确载明上诉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作为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北路的建设单位、业主之一,与业主委员会成立和备案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未区分部队经济适用房与地方经济适用房在管理和使用上的区别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装甲兵学院针对12号院业委会备案行为提起诉讼,但涉案备案行为是太平桥街道办基于相关申请而对12号院业委会作出的,装甲兵学院并非备案行为的相对人,且与12号院业委会备案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因装甲兵学院不具备针对被诉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故装甲兵学院对丰台区政府复议行为提起的诉讼应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装甲兵学院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装甲兵学院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元

审 判 员  孙轶松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天译

书 记 员  王远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