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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行终552号

王德云与北京市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复议
当事人
王德云;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2行终5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德云,男,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海,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蔡锟,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院。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王德云因诉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行政不作为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所作京政复字[2018]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2行初75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德云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是通州区潞城镇武窑村村民。2016年,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德云承包的耕地被《潞城镇甘棠再生水厂一期工程》项目征用,其得知该项目施工以来并未取得合法的用地审批手续。针对此重大违法占地行为,王德云向市规自委进行举报,要求依法予以查处。但市规自委的派出机构通州分局并未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虽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举2018-8)《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但没有实际查处,市规自委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北京市人民政府未对市规自委的不履责行为进行纠正,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规自委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其履行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法定职责。 市规自委一审辩称,2018年2月26日收到王德云的举报材料后,通州分局会同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对涉案项目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涉案项目为潞城镇甘棠再生水厂一期工程建设,该项目已经取得前期规划、发改、水务、环保等相关审批手续。据此,市规自委作出《告知书》,告知王德云查处的相关结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德云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审辩称,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违法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德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市规自委负有对违法占地问题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北京市人民政府作为市规自委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王德云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德云举报的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甘棠再生水厂一期工程未经批准、违法占地的事实是否存在。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该项目已经取得前期规划、发改、水务、环保等相关审批手续,并不存在未经审批,违法占地的情形。市规自委将调查的结果告知王德云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王德云主张涉案项目存在违法占地情形,但并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王德云请求法院责令市规自委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德云的诉讼请求。 王德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市规自委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市规自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北京市人民政府未提起上诉。 在一审诉讼期间,王德云未向法院出示证据。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规自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部分为事实方面的证据: 1.现场核查照片; 2.该地块影像; 3.该地块现状规划图、土地利用规划图; 4.《关于抓紧开展通州区乡镇再生水厂建设运营项目前期工作的函》(通发改[2015]489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关于通州区潞城镇甘棠再生水厂规划选址方案的批复》(规通函[2016]353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关于通州区潞城甘棠再生水厂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批复》(规通函[2017]123号)、《关于通州区潞城甘棠再生水厂一期工程水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通水评审[2017]65号)及《北京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对通州区潞城甘棠再生水厂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通环保审字[2016]0440号); 5.《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加快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京政发[2013]14号)、《关于通州区乡镇再生水厂建设运营项目按照“一会三函”制度实施的确认函》(通水务函[2017]145号)、关于《关于通州区乡镇再生水厂建设运营项目按照“一会三函”制度实施的确认函》的回复、《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服务类建设项目投资审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京政发[2016]35号); 6.京国土通函(2018)99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关于尽快查处潞城镇武窑村用地项目的函》。 第二部分为程序方面的证据: 1.国土资源举报事项登记单; 2.举2018-8《国土资源举报事项告知单》及送达回执; 3.京国土(通州)分局责字[2018]2-22《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4.《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 在一审诉讼期间,北京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 2.收据、送达地址确认书和接待笔录; 3.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单及邮件查询结果; 4.王德云补正材料、邮单、邮件查询结果及收文记录; 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市规自委答复及证据依据; 7.行政复议决定、王德云送达回证、邮单及查询结果、市规自委送达回证。 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市规自委、北京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王德云向市规自委举报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甘棠再生水厂一期工程存在违法占地的情形,申请市规自委对其举报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市规自委收到王德云的举报材料后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甘棠再生水厂一期工程项目已经取得前期规划、发改、水务、环保等相关审批手续,包括《关于抓紧开展通州区乡镇再生水厂建设运营项目前期工作的函》(通发改[2015]489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关于通州区潞城镇甘棠再生水厂规划选址方案的批复》(规通函[2016]353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关于通州区潞城甘棠再生水厂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批复》(规通函[2017]123号)、《关于通州区潞城甘棠再生水厂一期工程水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通水评审[2017]65号)及《北京市通州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对通州区潞城甘棠再生水厂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通环保审字[2016]044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加快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京政发[2013]14号)、《关于通州区乡镇再生水厂建设运营项目按照“一会三函”制度实施的确认函》(通水务函[2017]145号)、关于《关于通州区乡镇再生水厂建设运营项目按照“一会三函”制度实施的确认函》的回复、《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服务类建设项目投资审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京政发[2016]35号)。基于以上情况,市规自委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告知书》。王德云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7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市规自委负有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受理王德云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王德云举报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甘棠再生水厂一期工程存在未经批准、违法占地的行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可知,接到王德云举报后,市规自委通州分局会同潞城镇政府工作人员对涉案建设项目进行了调查,认定该项目已经取得了前期规划、发改、水务、环保等相关审批手续,符合相应规定,不存在未经审批,违法占地之情形,并向王德云作出了相应告知。综上,市规自委已经履行了其行政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王德云主张涉案项目存在违法占地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关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德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王德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德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丹

审 判 员  周建忠

审 判 员  刘明研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刘欣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