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1329执恢127号申请执行人刘晓博,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执行人韩冰,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被执行人翟瑞旭,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申请执行人刘晓博与被执行人韩冰、翟瑞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1329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韩冰、翟瑞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博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50元,费600元,由被告韩冰、翟瑞旭负担。因被执行人韩冰、翟瑞旭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韩冰、翟瑞旭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证券状况进行了调查,发现有存款2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2018年12月4日自动履行20504.78元,该款也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向新野县不动产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韩冰、翟瑞旭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韩冰、翟瑞旭作出限制消费令,并于同日将被执行人韩冰、翟瑞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虽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329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瑞峰
审判员 张朝凤
审判员 吕志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齐显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