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民终1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明,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利,承德市双桥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高庙(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蔡兴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高庙/div>
法定代表人:衡翠梅,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住承德市双桥区。上诉人陈宝明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双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城清洁公司)、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双桥环卫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利,被上诉人双城清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君,原审被告双桥环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16005.00元,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9700.00元,支付双休假日加班工资46560.00元,支付每天加班工资5238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540.00元,补缴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劳动关系被解除后,上诉人应依法获得被上诉人公司的经济补偿金。首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订的《短期临时劳动协议书》,该协议关于临时用工的内容具有欺骗性。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次,被上诉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辞退上诉人,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上诉人与北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是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之间不存在隶属、关联、收购及合并关系。被上诉人以无缝接续劳动和社保关系为由拒绝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加班费是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上诉人在工作期间长期加班,从未休过节假日,也未享受过带薪休假的待遇,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存在加班,以及法定假日加班、带薪休假期间工作都享受加班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城清洁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短期临时劳动协议书》,是鉴于环境保护工作的临时性、不定时性和片区人员变动频繁等特点,双方之间协商按年度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因双桥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辖区内环境卫生服务实行改革,在提高劳动薪酬、增加社保项目等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基础上,上诉人由北控水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无条件接收,无缝隙续签劳动合同衔接社保关系,继续从事双桥区环境保洁工作。上诉人不同意与北控水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接续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拖欠上诉人工资和社保待遇,均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和劳保待遇。上诉人从事环境保洁工作,实行包片包干责任制,自行安排工作及休息时间。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支持。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同时被上诉人依据约定为上诉人缴纳了养老和工伤保险。上诉人在双桥区环境卫生服务方式改革中区政府统一安排,在提高劳动薪酬、增加社保项目的基础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双桥环卫局辩称,上诉人与双桥环卫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600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的加班工资97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双休假日加班工资4656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每天加班工资5238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540.00元;6、要求被告补缴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7、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l月至2015年l1月原告陈宝明通过社会就业援助与申请人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了《公益性岗位就业援助协议书》建立了就业援助关系。承德市双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依据《承德市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办法》(承认社【2010】29号)和《公益性岗位就业援助协议书》规定,按月全额向原告陈宝明支付了报酬,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12月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陈宝明与承德市五交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由承德五金交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持续缴费至2018年9月。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陈宝明与被告承德市双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按年度建立了劳务关系,从事环境保洁管理岗工作。被告承德市双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按月全额向原告陈宝明支付了报酬。2017年度月工资1590.00元。2018年1月1日因政策调整,双桥区环境卫生服务实行市场化,双桥区环卫改革过程中,陈宝明2017年度劳务关系到期后,在提高劳动薪酬等待遇的基础上陈宝明拒绝与北控水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无缝隙接续雇佣关系。2017年12月11日,原告到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18]第15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双城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540.00元。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l月至2015年l1月原告陈宝明通过社会就业援助与被告双桥环卫签订了《公益性岗位就业援助协议书》建立了就业援助关系。2015年12月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陈宝明与承德五金交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由承德五金交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持续缴费至2018年9月。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陈宝明与被告承德市双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按年度建立了劳务关系,从事环境保洁管理岗工作。被告承德市双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按月全额向原告陈宝明支付了报酬。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明确知道自己的工作岗位和特点,也了解环卫工作的特殊性,该工作不是固定工作时间,忙时需占用休息日和节假日,但也可以自行安排休息时间和调整工作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不符合国家劳动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平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承德五金交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建立了劳动关系,和被告双城公司系劳务关系,同时因双桥区环卫改革中政府统一安排,在提高劳动薪酬、增加社保项目的基础上,原告拒绝与北控水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无缝隙接续劳动和社保关系。结合以上事实,原告不符合由双城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宝明的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5.00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李某调解书及2019年报纸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双桥环卫局上班,被上诉人双城清洁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事实。上诉人申请证人顾某、杨某、李某、赵某、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从上班开始一直存在全天加班及被上诉人双城清洁公司、原审被告双桥环卫局未为其缴纳医疗和失业保险的事实。被上诉人双城清洁公司、原审被告双桥环卫局对李某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报纸宣传的说法与案件实际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二审出庭的五位证人现均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存在诉讼,同时证人陈述的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工作常理。证人李某是2014年因特殊情况被单位开除,对后续情况没有证明效力,故对以上五位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书证,因该书证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出庭的五位证人均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另案诉讼之中,且案件情况与上诉人案件情况基本一致,均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双城清洁公司、原审被告双桥环卫局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宝明在双城清洁公司从事环境保洁工作期间,其应当知道自己的工作岗位和特点,也应了解环卫工作的特殊性。一审法院关于陈宝明应知晓该工作不是固定工作时间,忙时需占用休息日和节假日,但也可以自行安排休息时间和调整工作时间的判决认定,亦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陈宝明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城清洁公司应给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平时加班费,陈宝明的此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宝明在承德五金交电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享受社会保险,建立了劳动关系,陈宝明与双城清洁公司系劳务关系,同时因双桥区环卫改革中政府统一安排,北控水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由于双桥区环境服务实行市场化而接收双城清洁公司所有业务后,在提高劳动薪酬、增加社保项目的基础上,陈宝明拒绝与北控水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无缝隙接续劳动和社保关系。结合以上事实,陈宝明不符合由双城清洁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于陈宝明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陈宝明提出由双城清洁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宝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宝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雪芳
审判员 罗乐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