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81民初702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奇,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光,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正月相识,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4日按农村婚俗举行婚礼。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共同生活。婚初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在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但两人仍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婚后共同债务全落在原告身上,原告对婚姻完全丧失了信心,于2019年1月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官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官某某于201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14日依俗举行婚礼。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两人因被告生理上的原因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
原告于2019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湘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资料、孕前有声健康检查及评估告知书以及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要靠男女双方共同维持。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充分了解才步入婚姻的殿堂,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生理上的原因两人发生过矛盾,但被告一直在积极治疗,原告应从言语上、行动上对被告多些关心、体贴、理解,共同度过这一难关。鉴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新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志华
书 记 员 杨思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