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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04民初831号

原告万xx与被告陆x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万xx;陆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831号

原告:万xx,男。

被告:陆x,男。 原告万xx与被告陆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被告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15时45分,被告骑三轮车,在荆川里小区撞到了原告驾驶的车牌为苏D×××××小汽车的车尾。当时原告在驾车中忽然听到车尾猛撞的声音,就下车察看,看到被告所驾电动三轮车把原告车后保险杠撞坏了。

原告遂下车与被告理论,被告否认撞到原告之车,原告指出车后保险杠有被撞坏的痕迹,争议中被告还想驾驶电动三轮车跑掉,被原告阻止,并要待110交警到现场处理后才可以离开。后被告强行驾驶电动车想跑,原告随手抓住被告的车反光镜,被告下车推搡原告把车反光镜带掉了,被告生气之下就推打原告,原告遂报了警,被告还抢原告的手机想摔掉,原告就说你敢摔,后110来电,被告才归还原告。被告动手推打原告,掐原告脖子,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后110到场处置,随后原告就到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身体。 被告陆x辩称,一、请求法院征调永红派出所监控视频和笔录进行鉴定,视频再现了事件发生的完整过程,笔录反映了当事人第一时间的陈述,更为客观明了,原告故意身上贴满膏药,公然伪装欺诈民警,性质恶劣,行为卑劣,办案民警公正客观地进行处理;

二、事件因原告掰断后视镜引起,属正当防卫。事发时原告驾驶的小汽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蹭(该刮蹭事故已赔偿处理完毕),事发后被告下车说明除电动车外的其余钥匙暂抵在原告处,以便被告接完孩子(二年级)后一起处理,原告当场拒绝,并掰断电动车后视镜,同时碰坏转向灯(附照片为证),被告为防止电动车进一步受损而制止原告该行为属正当防卫,整个过程视频监控清楚显示,被告全程站在电动车外,原告诉称被告企图逃跑纯属子虚乌有,后续双方进行争吵和互相推搡,双方推搡时间短暂且不激烈,情节特别轻微,二级公安机关均作出情节特别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原告在常州三院的检查医疗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对开药医师进行询问。双方只是进行简单的互相推搡,时间短暂且不激烈,原告自行去医院检查,检查医疗费用累计1641.09元,经医院检查也未发现异常,检查费用极其不合理,怎么会有头颅CT、彩超腹部及肋部三维重建的检查?检查部位和相互推搡部位不吻合,推搡过程中被告也受了伤,被告比原告年长10岁,照理更应该去医院检查,但被告只是回家自行处理,本就是简单推搡,对方小题大做,公民素质极差;相互推搡过程中并未产生明显伤口,怎么会有头孢类的消炎药、活血类的补血药?请求法院对开药医师进行电话咨询并确定。相互推搡的行为鉴定为特别轻微,而原告的检查又如此繁多夸张,其动机不言自喻。被告认为,原告因自身动机不良擅自去医院检查,产生了本不该发生的千元费用,妄想通过行证复议、上门扰民、法院调解和起诉来挽回本不属于自己的经济损失,原告不仅自己花费了时间精力,也让被告无谓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同时让自己的妻儿受惊吓,原告此种行为已经过度消耗了国家公共资源,不断挑战行政职能部门的公信力,如果原告再这样纠缠不清,被告将拿起法律武器进行追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了常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门诊病历卡、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门诊收费收据、彩超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常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完成证明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9日15时许,在常州市荆川里小区内,原告驾驶的小汽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剐蹭,原告不同意被告先去接小孩再回来处理交通事故,双方继而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同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被告不服该事故认定并申请复核,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事故认定。2018年11月2日,原、被告共同签署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完成证明,双方之间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事宜处理完毕。案涉交通事故及纠纷发生的当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所属永红派出所接报警后到现场处置,将案涉相关人员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制作询问笔录。2018年9月10日受理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开展了询问、查询、告知等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000元未调解成功。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于同年10月8日认定被告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向常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19年1月9日作出常公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局复议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居住在同一小区内,事件起因系小区内发生的一起轻微剐蹭交通事故,事发时间临近下班高峰,第三人陆x正赶去接上学的孩子回家,主动将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告知申请人,并愿意留置随身钥匙等物品,提出先到学校接小孩再处理事故的请求符合人情常理,申请人受损车辆的获得赔偿权也得到足够担保,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欲强行留置第三人车辆,是导致矛盾激化的重要因素。第三人接子心切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未采取理性方式解决问题,最终效果适得其反,反而对今后自己和家人的生活造成了影响,浪费了时间和精力,双方如能互相多一份理解就会少一些误会,多一些包容就会少一些纷争。案发后,经查申请人并无明显外伤,经医院检查也未发现异常,第三人对推搡申请人之事并未否认,与申请人、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案件事实清楚。综合全案,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的证据充分,但情节特别轻微,符合不予处罚的条件,被申请人(即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的诉求可以通过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8年9月9日事发当日17时30分许,原告至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外科就诊,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该院多项检查显示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支出医药费合计1641.09元(包括诊察费12元、CT、彩超、X线检查等费用1317.40元、西药、中成药费用311.69元),该院建议原告休息三天。另查,原告从事个体铝合金门窗加工。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41元,误工费900元(每天300元,计算3天),精神损失费1459元(理由为被告当众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受伤,当众受到侮辱);被告则认为医疗费及误工费不合理,精神损失费不合法。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00元,被告则只愿赔偿300元。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荆川里小区内发生的一起轻微剐蹭交通事故产生纠纷,但双方均未能理性、妥善处理,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引发交通事故并被认定负全责,在事故发生后、交警到场处理前,被告因接子心切,与原告发生争执,推搡、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告知其家庭住址和联系方式并愿留置其随身钥匙等物品,要求先到学校接孩子再处理事故的情况下,欲强行留置被告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争吵并互相推搡,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案涉纠纷发生当日即至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该院对其进行相关诊疗,被告虽对原告就医治疗及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从事个体铝合金门窗加工等,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江苏省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xx赔偿医疗费985元、误工费283元,合计1268元; 二、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