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96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爱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土地局楼下。
法定代表人:邓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芳,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素玲,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娇,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爱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家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素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1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心家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芳、被上诉人葛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心家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爱心家政公司不支付葛素玲工伤赔偿待遇。事实和理由:爱心家政公司与葛素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葛素玲到爱心家政公司工作是代替李富霞上班,爱心家政公司不知道葛素玲是怎样通过门岗进入公司的,直至葛素玲发生事故后半个月,爱心家政公司才知道公司员工被代替上班的事情。爱心家政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以及养老保险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合意,没有发放工资记录,葛素玲不接受爱心家政公司管理,因此,爱心家政公司不应该支付葛素玲工伤待遇。葛素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爱心家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爱心家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爱心家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爱心家政公司不支付葛素玲工伤待遇146191元。2、判决爱心家政公司不为葛素玲缴纳社会保险、不为葛素玲办理失业申报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葛素玲经杨春霞介绍到爱心家政公司的服务单位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未给葛素玲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1日上午7时左右,葛素玲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济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日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125天,出院后葛素玲未再到单位上班。住院期间,单位支付葛素玲3000元,但未派人对葛素玲进行护理。2015年2月5日,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葛素玲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7月9日,济源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葛素玲与代亚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2月3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328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代亚伟于2015年12月10日前赔偿爱心家政公司葛素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5000元……”。2015年12月9日,葛素玲与代亚伟签订协议书,约定:“……现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代亚伟损失自负。(代亚伟的车辆维修费用和拖车费由保险公司支付。)二、代亚伟一次性赔偿葛素玲检查费、住院费、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及车辆修理费等共计壹拾玖万伍仟元整。(代亚伟已支付葛素玲叁万伍仟元整,剩余壹拾陆万圆钱由代亚伟的保险公司支付给葛素玲。)……”。葛素玲受伤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爱心家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0日,济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葛素玲与爱心家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爱心家政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5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4647号民事判决,判决:“爱心家政公司与葛素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爱心家政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25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96民终1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16日,济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6]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葛素玲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爱心家政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2017年5月15日,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83行初3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爱心家政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4月24日,经济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葛素玲伤残级别为陆级。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另查:济源2013年、2014年、2017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36080元、40404元、53609元;2014年7月1日,济源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17日,葛素玲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与爱心家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爱心家政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葛素玲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葛素玲提出仲裁申请之日,即2018年5月17日解除。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非单位原因造成,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的范围,对于葛素玲要求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葛素玲所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符合国家、省市关于职工工伤待遇的相关规定,现葛素玲要求爱心家政公司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因单位未为葛素玲参加工伤保险,故单位应支付葛素玲相关工伤待遇,具体支付标准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83元(36080元÷365天×40%×11天+40404元÷365天×40%×11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1400元×8个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葛素玲受伤前月工资标准,故应以同时期济源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根据葛素玲的住院时间、医嘱、伤残等级等情况,葛素玲的停工留薪期应以8个月为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64元(36080元÷12个月×60%×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544元(53609元÷12个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00元(53609元÷12个月×46个月×20%,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葛素玲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20%支付),共计149191元,扣除单位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146191元。关于葛素玲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及办理失业申报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因葛素玲与代亚伟已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代亚伟支付医疗费,故对于葛素玲要求单位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爱心家政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素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5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00元,共计149191元,扣除单位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1461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爱心家政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爱心家政公司与葛素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葛素玲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也已确认葛素玲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前述事实和生效判决,爱心家政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葛素玲的工伤待遇,爱心家政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葛素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葛素玲工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爱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秋坪
审判员 董 慧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二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