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6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水务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丁振毅,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跃,汉族,系丹东市水务局水务服务中心水资源办公室主任,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罗林,汉族,系丹东市水务局水务服务中心水资源办公室副主任,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执行人:丹东鸭绿江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邹积国,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汉章,汉族,系该公司法制办主任,住丹东市元宝区。 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水务局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丹)水费字[2018]第(1)号《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丹东鸭绿江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欠缴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水资源费,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水务局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缴纳水资源费通知单》,要求被执行人限期缴纳水资源费3077129元,并于2018年6月29日送达。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申请执行人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辽宁省政府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联合颁发的《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8年7月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丹)水费字[2018]第(1)号《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人民币3077129元,该决定书于次日送达于被执行人。同时,申请执行人在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中向被执行人交代了提出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期限。被执行人收到缴纳水资源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没有履行缴费义务。2019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丹水强催字(2019)年第(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十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决定明确的义务。该催告书于作出当日送达至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决定中明确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丹东市水务局作出的(丹)水费字[2018]第(1)号《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缴纳水资源费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丹)水费字[2018]第(1)号《缴纳水资源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作伟
审判员 吴 辰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