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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行终694号

朱敏格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朱敏格;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2行终6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敏格,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敏格因诉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11行初21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朱敏格向一审法院诉称:朱敏格在北京市房山区×镇×街道×村×小区×号拥有合法房产。该处房屋被列为西潞街道北三村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朱敏格于2017年7月收到村民委员会下发的帮腾通知。在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2017年8月3日,朱敏格的房屋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强拆,且该强拆行为已被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1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违法行为。根据朱敏格多方调查及了解的事实,朱敏格的土地系因“西潞街道北三村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被征收,然其并没有见到任何有关涉案集体土地被征收的法律文件,同时也没得到任何补偿。目前,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被占用。朱敏格认为,前述建设项目侵占涉案土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影响到了朱敏格合法权益。故此,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的通知》《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罚办法》《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朱敏格于2018年6月20日向市规自委提出查处申请。市规自委收到申请后,至今未作出答复,而是以信访的方式告知朱敏格“现场没有发现违法占地行为”。朱敏格认为,其提起查处申请是请求市规自委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帮助朱敏格确定违法占地的主体,然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规划分局)并未立案调查,而以信访流程进行处理,明显是以信访为由回避立案查处职责,变相剥夺朱敏格的司法救济权利,并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房山规划分局调查认定的事实不清,未尽查处职责,其行为已严重侵害朱敏格的合法权益。朱敏格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规自委未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市规自委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朱敏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据此,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朱敏格确有举报权。庭审中,朱敏格称其从詹庄村购买了涉案房屋,但其非詹庄村村民,2018年6月20日,其提出《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即要求市规自委依法查处其房产所占土地被侵占的违法行为,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朱敏格虽购买了涉案房屋,但其与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朱敏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敏格的起诉。 朱敏格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

二、市规自委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其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故其有权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经查阅卷宗发现,朱敏格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从詹庄村购买涉案房屋,但其非詹庄村村民。其于2018年6月20日所提《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系认为其涉案房屋所占土地被侵占的行为违法,要求市规自委进行查处。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朱敏格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尽管其购买了涉案房屋,但其与房屋占用的土地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朱敏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朱敏格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朱敏格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金 丽

审 判 员  刘彩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陶 军

书 记 员  蒋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