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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24民初569号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华、四川安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华;四川安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4民初569号

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6905707801D。

法定代表人:张晓勤,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安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工业产业园兴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90023919D。

法定代表人:杨斌,执行董事。 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川信用社)与被告王华、四川安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消防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山,被告王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消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安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724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原告王华对修建被告四川安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华诉被告安泰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你院(2018)川0724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华对修建被告安泰消防公司的工程项目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知悉该生效判决结果。因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申请执行享有抵押权的本案被告安泰消防公司的办公楼和厂房,并由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以资抵债。据查,2015年2月12日该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4月15日,被告安泰消防公司、王华和绵阳中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明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工程付款支付协议,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欠工程款6,300,000元,并以该项目作为支付担保,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的占用资金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王华不具有承包人身份,依法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合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该6个月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据此,被告王华即便享有优先权也因此丧失。你院作出的(2018)川0724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错误,损害了原告合法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华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撤销之诉。1、原告既不是安州区法院(2018)川0724民初2702号民事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该案件讼争标的额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既不是施工方也不是发包方,判决结果与其没有任何关联;3、原告只是另一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原告的撤销之诉于法无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泰消防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陕西中明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与绵阳中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陕西中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绵阳中信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原安县(现绵阳市安州区绵阳市安州区工业产业园兴仁园区的新建精密机械加工和电子产品配套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项目中的综合楼、食堂及附属工程。2015年2月12日该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4月10日,绵阳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对陕西中明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承建的项目进行了审计。工程完工后,被告安泰消防公司与绵阳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脱离关系,绵阳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处房产及设备等全部移交给被告安泰消防公司,并属被告安泰消防公司所有。由于该工程系被告王华挂靠陕西中明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承包修建该工程,陕西中明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明确该工程款由被告王华收取并归其所有。2017年4月15日,被告安泰消防公司和绵阳中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明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被告王华签订《工程款付款支付协议》,由被告安泰消防公司、绵阳中信实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欠工程款6300000元,并以该项目作为支付担保,并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的占用资金利息。2015年9月23日,陕西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昌分社出具《承诺书》,同意被告安泰消防公司用该办公楼房屋资产向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昌分社作抵押借款,若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昌分社在实现该办公楼房屋资产抵押权时,公司自愿放弃该建设项目工程欠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华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安泰消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3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对被告安泰消防公司的转让款、变卖款、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作出(2018)川0724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泰消防公司向被告王华支付工程款6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被告王华对修建被告安泰消防公司的工程项目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12月26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26执719、840、843、847、8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安泰消防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州区的办公楼及厂房、土地、建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在建工程、生物资产交付原告抵偿被告安泰消防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现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承诺书、(2018)川0724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726执719、840、843、847、8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华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2018)川0724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王华对修建被告四川安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执行,实际上就会损害原告享有的民事权益,故原告有权提起撤销之诉,被告王华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合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按2015年2月12日该工程项目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被告王华可行使建筑合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前。按被告王华于2017年4月15日与被告安泰消防公司和绵阳中信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明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款付款支付协议》,约定由被告安泰消防公司、绵阳中信实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欠工程款6,300,000元之日起计算,被告王华可行使建筑合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前。而被告王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要求建筑合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无论以工程竣工确定日期,还是以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日期计算,被告王华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均已超过六个月,故本院作出的(2018)川0724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王华对修建被告四川安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合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8)川0724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王华对修建被告四川安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志军

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

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