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4民申2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金文,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映树,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再审申请人吴金文因与被申请人胡映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赣04民终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金文申请再审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证据,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伪造,被申请人胡映树要为自己的抢劫行为承担责任,其抢劫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11261元应如数赔偿。生效的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11261元,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昌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瑞公(湓)决字[2018]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确认胡映树的嘴唇是被吴金文打伤致使破裂缝针及吴金文被处以拘留五日行政处罚的事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吴金文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审据此认定胡映树的人身伤害与吴金文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关于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因被申请人的行为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仅提供了自己的计算明细,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原一、二审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新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书》、韩仕公司《调拨出库单》等证据,经查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对此申请人未能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合理理由,且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其损失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金文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金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景华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黄艳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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