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超,男,汉族,1980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初中文化,个体,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唐超酒后驾驶鲁K×××××小型普通客车沿石烟线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埠柳镇北兰格村道路处,与王某驾驶鲁10M38**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王某受伤,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唐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唐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94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超主动电话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唐超酒后驾驶鲁K×××××小型普通客车沿石烟线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埠柳镇北兰格村道路处,与王某驾驶鲁10M38**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致王某受伤,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唐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唐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94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超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唐超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牛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办案说明,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超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超在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大铸
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晨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