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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02民初1387号

达州市铭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建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2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达州市铭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建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2民初1387号

原告:达州市铭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西外龙井路**。

法定代表人:李大伟,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70747085C。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平,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6011100003。

被告:黄建义,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职业不详,住,住所地广东省梅塘泗坑五村山**/div> 原告达州市铭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扬公司)与被告黄建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平(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黄建义所有的货车与原告之间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因经营货车在原告处的欠款4100元,并从2017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建义自有的川S×××××号汽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单位,并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货车挂靠服务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履行至2017年,下差原告单位各种费用共计4100元。之后被告继续经营,却拒不服从原告的管理,也拒交保险等相关费用,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均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建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告铭扬公司(甲方)与被告黄建义(乙方)签订《营运货车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建义自愿将其购买的川S×××××号福田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LVBV6PEC3BH504873,发动机号:1611E138258)注册登记在原告达州市铭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普通货运;服务合同期限为五年,若续签本合同,须在期满前15日协商办理;挂靠车辆的定额费用(以下简称规费),规费由国家规定的书费、车辆年检审费、公司服务费等组成,规费在每年单车年检审时一次性交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川S×××××号车辆的法定车主,被告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黄建义履行合同义务至2016年。此后,被告未再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车辆年检审费、公司服务费等,亦未与原告铭扬公司协议办理解除车辆挂靠登记,仍将其车辆挂靠于原告铭扬公司名下,且未按规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年检。以上事实,有《营运货车挂靠服务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铭扬公司与被告黄建义签订的营运货车挂靠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黄建义与原告铭扬公司之间成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相关费用的缴纳和支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被告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表明以自己的行为不愿再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铭扬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黄建义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挂靠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服务费用,但合同中对费用具体数额约定不明确,原告提供的川S×××××车辆的收费明细及收款收据,无被告黄建义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从而不能实现证明被告黄建义每年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数额为4100元的事实的证明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1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建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资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达州市铭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建义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营运货车挂靠服务合同》; 二、驳回原告达州市铭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建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苟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