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518号
原告:宋良琴,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宋良明,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原告宋良琴诉被告宋良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到庭抗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良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良明支付原告垫付的治疗费6364.67(四分之一);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李瑞英生前生育子女四人,原被告系兄妹关系。母亲李瑞英2018年1月24日因病去世,李瑞英生前在即墨区人民医院及青医附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458.7元,均为原告垫付。母亲李瑞英去世后,被告拒不支付应承担的四分之一份额的医疗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宋良明辩称,李瑞英生病是宋良琴带着李瑞英到处告状以及帮助宋良琴看孩子导致的,李瑞英生前有一定收入,被告不应出钱或应少出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16)鲁0282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1份、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1份、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计算的8张、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14张、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病例2份。被告宋良明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称看不懂,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母亲李瑞英生前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宋良文、宋良福、宋良明、宋良琴。李瑞英于2018年1月24日去世。李瑞英生前因赡养纠纷于2016年1月27日将宋良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6)鲁0282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宋良明自2016年1月起每月向李瑞英支付赡养费200元,并分担2015年11月29日至12月14日李瑞英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四分之一计6364.67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6年4月10日李瑞英再次手术、购买各种药物,之后因疾病在青医附院治疗多日,合计花费医疗费25458.7元,该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中四分之一金额未果,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宋良琴提交了“李瑞英”生前的病历及医院收费票据,足以证实李瑞英生前因病支出医疗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宋良琴持有,被告宋良明也明确表示其仅履行了(2016)鲁0282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义务,李瑞英生前长期居住在原告家中,其对李瑞英生病、治疗情况不知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李瑞英2016年3月23日之后支出的医疗费系原告宋良琴垫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宋良明作为李瑞英的子女,应对承担李瑞英医疗费支出的四分之一份额即6364.67元(25458.7元÷4)。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良明所称李瑞英生前收入系李瑞英日常生活消费支出,且李瑞英的收入难以维持其医疗费用。被告主张的李瑞英生病事由并非免除或减轻其赡养义务的事由,被告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良琴代付医疗费636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振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乔婧
书记员徐东附法律条文: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