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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81刑初87号

胡有林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5-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当事人
胡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8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有林,男,1954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半文盲,务农,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宁国市。被告人胡有林因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月30日经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勾思文,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有林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有林、指定辩护人勾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胡有林为驱赶骷髅蜂,将稻草用火点燃后放进位于宁国市宁墩镇南阳村下邵村村民组的一株主干为空心的野生银杏树洞内焚烧,致该野生银杏树受损。案发后,经鉴定:野生银杏树为国家一级保护树种,该野生银杏树因火烧导致木质部受损,影响导管运输水分和无机盐,从而引起枝条缺少水分干枯坏死,如没有新的再次损害,树木不会死亡,但恢复预计需要5至8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有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应当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并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证明等书证,证人胡继林、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有林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胡有林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仅对量刑提出以下几点,被告人胡有林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补救,及时浇灭火源,并对毁坏的树木进行修葺;经过鉴定树木只是受损,尚未死亡,所造成的损害相对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所受文化教育程度很低,家庭贫困。综上,被告人虽构成本罪,但具有法定和殊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恳请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减少或免除其罚金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有林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宁国市宁墩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被告人胡有林系宁国市宁墩镇南阳村邵村组村民,其老实本分因驱蜂无心过失致一株银杏树受损,家庭无固定收入,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特别困难,属于村低收入困难家庭,请求给予胡有林从轻处罚。案件诉讼过程中,经宁国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胡有林因身体原因无法从事重劳力,年收入1500元左右;其本人为人老实,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危害性不大,村委会愿意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被告人胡有林的教育监管工作,故宁国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胡有林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有林违法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有林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有林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有林在驱赶骷髅蜂过程中,明知其以火烧骷髅蜂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毁损野生银杏树的危害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而非过失。鉴于被告人胡有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所在社区评价良好,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有林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鸿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饶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