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4837号
申请执行人:卢艳,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执行人:刘常凯,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申请执行人卢艳为与刘常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2018)沪0105民初159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816,000元及利息33,7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常凯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8年11月29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2月20日委托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落进行必要调查2019年1月4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4168弄8号109室房产以及与案外人王迎春共同共有的位于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美景华庭小区3-1-201的房产2019年1月16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2019年1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湖南省益阳市南洲镇大洲一组(芙蓉小区南边第一栋2005.07.13)104的房产2019年2月20日发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尚未实际分配2019年2月2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2019年4月24日委托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林权承包情况,查封被执行人承租的岳阳县柏祥镇文付村、松岭村共计965.2亩土地上作物2019年4月2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无执行到位债权,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朱佳伟
审判员 顾首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