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14993号
原告:陈天清,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勇,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单位推荐,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近亲属关系,住重庆市巴**。
被告: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店,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巴县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203799969。 负责人张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旸,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天清与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店(以下简称中百仓储巴南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22日、4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天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勇、秦东,被告中百仓储巴南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旸、李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天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货款5160元;2.判令被告十倍赔偿51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重庆康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新绿蒂竹荪,共计花费5160元。经检测,上述产品镉含量、水含量超标,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中百仓储巴南店辩称,1.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于被告处购买;2.被告已对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企业生产资质、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原始记录、出厂检验报告、袋装农产品合格标签进行了审查,被告已尽到了审核义务,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被告系职业打假人,并不是消费者。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新绿蒂竹荪400袋,净含量20克,共计消费5160元。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及2018年6月1日。涉案产品载明产品标准为GB7096。产品类型为:食用菌干制品。委托商为重庆绿帝商贸有限公司,分装商为重庆康野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3月1日,本院委托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涉案产品随机抽取的两箱样品进行检测,2019年3月14日,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作出检测报告,检测报告载明:1#新绿蒂竹荪(生产日期:2018年6月10日)水分为16.6%,镉为3.2mg/kg;2#新绿蒂竹荪(生产日期:2018年6月1日)水分为16.9%,镉为3.8mg/kg。原告支付鉴定费1105元。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GB7096-2014,理化指标:除香菇干制品、银耳干制品外的其他食用菌干制品的水分/(g/100g)应小于等于12。污染物限量应符合GB2762。按照GB2762-2017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该标准3.4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以食品通常的可食用部分计算,有特别规定的除外。3.5载明限量指标对制品有要求的情况下,其中干制品污染物限量以相应新鲜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结合其脱水率或浓缩率折算。脱水率或浓缩率可通过对食品的分析、生产者提供的信息以及其他可获得的数据信息等确定。4.2.1载明新鲜食用菌镉含量限值为0.2mg/kg。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重庆绿帝商贸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2018年6月10日生产的新绿蒂竹荪(20g/袋)进行镉含量检测。2018年9月28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载明镉含量为0.39mg/kg,并注明样品以90%水分折算。 上述事实,有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报告、竹荪实物及照片、购物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并出示了被告开具的购物发票。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地方标准的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地方标准的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本案中,根据GB2762的规定及被告提交的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上载明的脱水率,可以确定涉案产品的脱水率为90%。因新鲜食用菌(香菇和姬松茸)镉含量限值为0.2mg/kg,故食用菌干制品镉含量限值为2mg/kg。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应采用食用菌制品(姬松茸制品除外)镉含量限量标准0.5mg/kg,根据GB2762-2017附录A中食用菌及其制品,食用菌制品的分类为:食用菌罐头、腌渍食用菌、经水煮或油炸食用菌、其他食用菌制品。干制食用菌的污染物限量是以相应新鲜食用菌中污染物限量结合脱水率折算,涉案产品是食用菌干制品,故应适用新鲜食用菌镉含量限值,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委托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的1#新绿蒂竹荪及2#新绿蒂竹荪的镉含量均超过食用菌干制品镉含量限值,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160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并非在被告处购买,因原告已举示发票证明涉案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系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该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陈天清货款5160元,并向原告陈天清支付赔偿金51600元。 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店负担(该款项原告已缴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漫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