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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81民初584号

阳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麦贤群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8
公开日期
2021-01-20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麦贤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781民初584号

申请人:阳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阳春市春城南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781007295673U。

法定代表人:陈靖华,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男,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骐玮,男,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麦贤群,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环,男,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华,男,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阳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阳春供销社)与被申请人麦贤群、冼锋、第三人吴国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阳春供销社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麦贤群名下位于阳春市的房地产(产权证号:阳春××号)、位于阳春市的房地产(产权证号:C4××93号)、位于阳春市的房地产(产权证号:阳春×××号)进行查封,查封房产的价值分别以700000元、319472元、300000元为限。担保人阳春市日用杂品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阳春市的房产(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为申请人阳春供销社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阳春供销社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麦贤群名下位于阳春市的房地产(产权证号:阳春××号),查封价值以700000元为限; 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麦贤群名下位于阳春市的房地产(产权证号:C4××93号),查封价值以319472元为限; 三、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麦贤群名下位于阳春市(产权证号:阳春×××号),查封价值以300000元为限; 四、查封登记在担保人阳春市日用杂品公司名下位于阳春市的房产(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查封价值以1319472元为限。 上述不动产的查封期限均为三年,从实施查封之日起计算。 被查封的上述不动产,在查封期间分别由被申请人麦贤群、担保人阳春市日用杂品公司负责管理、使用,但非经本院准许,不得改变现状和出租,不得办理被查封不动产的抵押、转让等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人阳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阳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沈洪涛

审判员  龙 旋

审判员  范文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项金玲

书记员曾海婵 罗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来源:百度“”